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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法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60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相 對 人 新北市中藥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張詠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法人解散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中藥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成立後,自第1 屆任期於95年7 月15日屆滿後,即未能依工會法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辦理理監事改選,期間經聲請人所屬勞工局進行會務訪視輔導及發函促其運作、召開會員大會,相對人均未置理,且仍未自行召開會員大會,亦未依法定期召開理、監事會議,相對人之理事長及理、監事均未善盡推動會務及按時審查財務之責。又聲請人所屬之勞工局曾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有關相對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狀態,結果相對人成立迄今並未成立勞保投保單位,且自93年7 月起,即無會員投保健保在保,並無積欠保費情形,足認相對人未善盡工會職責,積極招募會員,而有違背其章程第3 條及第5 條所定成立宗旨及工會任務,已無從期待相對人依章程恢復工會正常運作之可能性,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80 條及第188 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立倫,嗣於10

7 年12月25日變更為侯友宜,權利義務均由侯友宜行使,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107 年新北市市長選舉當選人名單附卷可憑,聲請人並於108 年1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破產。會員人數不足。合併或分立。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第1 屆工會理監事於95年7 月15日任期屆

滿後,即未能依工會法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辦理理監事改選,期間經聲請人所屬勞工局進行會務訪視輔導及發函促其運作、召開會員大會,相對人均未置理,且仍未自行召開會員大會,亦未依法定期召開理、監事會議,相對人之理事長及理、監事均未善盡推動會務及按時審查財務。又勞工局曾函詢勞保局及健保署有關相對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狀態,相對人成立迄今並未成立勞保投保單位,且自93年7 月起,即無會員投保健保在保,並無積欠保費情形,足認相對人未善盡工會職責,積極招募會員,經聲請人新北市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身分,於101 年9 月4 日派員至相對人處進行訪視輔導,並於107 年7 月23日發函促請相對人依法召開會員大會,相對人置之未理,且仍未能自行召開會員大會,亦未依法定期召開理、監事會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相關函文及新北市政府職業工會會務訪查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3頁)。

㈡查相對人之事務所設立於新北市○○區○○路○○號,根據聲

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成立大會會議紀錄、大會手冊、理監事當選名冊、章程草案,相對人於92年間所選任之常務理事為張詠富,其任期依照章程第19條規定為3 年,連選得連任,相對人雖曾召開第2 屆會員大會及理事會,但未依法向當時臺北縣政府(即聲請人)備案,且因相對人所陳報備查資料達公文保存年限業已銷毀(見本院卷第83頁),僅有96年度會籍清查紀錄資料、會籍清查小組名冊、出會會員名冊、會員名冊、會籍清查工作報告表、第2 屆第1 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第1 屆第1 次臨時理監事會會議紀錄等函文之備查公文,查無資料足以證明相對人於96年第2 屆會員大會後,再有依法辦理選任理、監事、召開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108 年1月9 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080011499號函及附件備查相關函文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19 頁)。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自第2 屆後即未依章程規定定期召開會員大

會,且相對人自93年7 月起即無會員投保健保在保,復未成立勞保投保單位,且遲未依照主管機關之要求依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而辦理、監事改選事宜(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辦理之會務已有重大之瑕疵,已無法依章程運作,亦未能自行宣告解散,是聲請人依照主管機關之身分,依照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相對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得10日內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案由:法人解散事件
裁判日期:2019-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