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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法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63號聲 請 人 林益生

林信成林鳳美上列聲請人呈報相對人社團法人新北市藝昇技能發展協會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成立之初已將資本額花費殆盡,且因人力與經費難以籌措,故經第1 屆第2 次會員大會決議解散,並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且經准予備查在案,而因相對人已無剩餘款項,亦無任何債權與財產,爰依法呈報清算終結等語。

二、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人不得於前條所定之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於有擔保之債權,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1 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 條、第328 條第1 項、第331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亦有明文。觀諸該立法理由因依公司法第113 條及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故清算人須完成上開各項法定事務,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公司法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之表徵,其結果易導致債權人誤認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立法者乃於民國94年2 月5 日修正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規定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7 年8 月12日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且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法字第42號卷宗查明無訛。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等於就任清算人後,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亦未提出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事會審查,及提請會員大會承認清算結果之會議記錄等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乃於108 年6 月20日以新北院輝民文107 年度法字第63號函命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前揭資料,惟聲請人於108 年6 月24日收受後迄未補正等情,此有送達證書3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併參以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並無剩餘款項,亦無任何債權與財產云云,惟縱使聲請人主觀認為無任何債權與財產存在,但仍須踐行催告程序,始屬適法。是本件清算完結之陳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且應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換言之,聲請人乃須進行相關清算程序,即公告催告債權人,並提出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後之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事會審查,及提請會員大會承認清算結果之會議記錄等簿冊資料,再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裁判日期:2019-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