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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全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彥廷(原名陳文山)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消債條例第48條第

2 項、第6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參酌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 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刻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7278 號執行命令,薪資遭扣押3 分之1 ,按月移轉於債權人。惟聲請人已聲請更生,為防止聲請人之薪資財產減少,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及償還債務能力,於更生程序裁定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59 號受理在案,此經核閱該更生事件卷宗無訛。聲請人固主張為維持其基本生活及償還債務能力,於更生程序裁定前,應停止債權人對其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等情。惟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主要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依前揭說明,自僅於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方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惟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量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其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無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自難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聲請人未釋明其於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事存在,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行使其債權及聲請人對債權人履行債務之必要。從而,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