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即 債 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 務人 巫宜婕即黃欣蓉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法定代理人高杉讓,嗣變更為平川秀一郎,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平川秀一郎於107年4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小即被收養而與親生父母並無聯繫,而養父母於伊民國00年生育未成年子女後,即終止渠等收養關係,且未成年子女生父從未給付扶養費,伊需一人工作自理及扶養子女;嗣因車禍受傷,長期頭痛就醫檢查結果,發現伊小腦萎縮,需每半年就診,且右耳聽力受損,伊未成年子女患有亞斯伯格症,進而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情緒障礙等情形,需經常至醫院就診治療,進而無法正常工作,為此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意旨,認相對人於聲請聲請清算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4,176元(計算方式:1萬0,174元×24個月=24萬4,176元),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甚明。惟原裁定所認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平均收入4,429元,既與系爭更生裁定認定不同,且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決議意旨及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則原裁定准予免責,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系爭更生裁定准予自民國104年7月2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因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本院依職權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經本院於105年11月21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7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六、次查:㈠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另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件有此規定之適用,以符程序經濟之要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4年7月2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適用。
㈡相對人主張其於103年7月17日於鑫鼎盛通訊盤商任職,104
年7月至12月薪資為8,580元、1萬4,967元、1萬5,200元、1萬5,935元、1萬3,933元、1萬0,862元,104年12月26日遭臨時解雇,105年4月做家庭手工6,280元、105年5月做家庭手工1萬0,180元,105年11月21日至107年1月2日為照顧小孩需要常跑醫院,有時需請假,不得不另找時間上可以配合的兼差,並陳報105年11月至107年2月薪水分別為1萬0,693元、1萬0,641元、1萬1,048元、9,621元、1萬2,001元、1萬2,570元、1萬3,760元、1萬2,314元、1萬3,560元、1萬0,916元、1萬4,190元、1萬3,579元、1萬1,588元、1萬2,332元、1萬2,706元、1萬1,780元,是相對人平均每月薪資約1萬0,569元【(8,580元+1萬4,967元+1萬5,200元+1萬5,935元+1萬3,933元+1萬0,862元+6,280+1萬0,180元+1萬0,693元+1萬0,641元+1萬1,048元+9,621元+1萬2,001元+1萬2,570元+1萬3,760元+1萬2,314元+1萬3,560元+1萬0,916元+1萬4,190元+1萬3,579元+1萬1,588元+1萬2,332元+1萬2,706元+1萬1,780元)÷24月=1萬0,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有弱勢兒童補助1,900元,相對人每月收入約1萬2,469元,此有相對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莊區、薪資袋、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104司執消債更字215號卷第102、153至155、170頁反面、216至219、220頁反面、230至231、242頁反面、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卷第139頁、原裁定卷第93至95、97頁,及卷宗證件存置袋)。
另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分別函覆本院表示相對人並無請領社會福利補助款,暨自101年起迄今未曾請領失業補助、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職災傷病津貼、三大年金,亦非新北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列冊補助對象等語(見原裁定卷第86、90頁)等件函文可資為證。依上各情,核與相對人前開所述情事大致相符,故相對人目前每月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約1萬2,469元,應堪認定。
㈢又觀相對人107年3月30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
原裁定卷第94頁),相對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租6,000元、管理費665元、水費445元、電費1,447元、電話費799元、健保費374元、安親班5,000元、生活費4,000元,合計為1萬8,730元。查,聲請人主張水費445元部分,然依相對人提出之105年10、12月、106年2、4、6、8、10、12月、107年2月水費通知單(見原裁定卷第109、111、113、115、11
6、119、120、122、124頁),計費期間為2個月,則每月水費約204元【計算式:(415元+435元+386元+415元+386元+435元+415元+445元+336元)÷18月=204元】;電費部分,依相對人所提之105年10、12月、106年4、6、8、1
0、12月、107年2月電費繳款通知單(見職聲免卷第110、
112、114、117、118、121、123、125頁),計費期間為2個月,則每月電費約994元【計算式:(2,326元+1,470元+1,776元+1,455元+2,936元+3,314元+1,173元+1,447元)÷16月=994元】,又參以內政部主計處公布105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以新北市地區為例,就消費支出中關於電費及燃料費部分,每戶每年共計支出約2萬0,698元,復以其每戶係以3.10人計算,則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就電費及燃料費之支出應約為556元【計算式:2萬0,698元÷12個月÷
3.10人=556元】,益徵相對人主張每月電費需支出超過1,447元,顯已逾越一般消費常情,是本院爰參酌上開標準,認相對人每月支出電費於600元範圍內為合理,逾此範圍應予剔除。至就其餘支出部分,相對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準此,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萬7,642元計為合理。循此計算,相對人之收入1萬2,469元,已無法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7,642元(尚未加計相對人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綜上,堪認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七、抗告人辯稱:原裁定所認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平均收入4,429元乙節,與系爭更生裁定認定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24萬4,176元(計算方式:1萬0,174元×24個月=24萬4,176元)不符云云。惟細繹系爭更生裁定意旨,乃係審酌相對人聲請更生時之收入為2萬5,251元、支出1萬5,077元,每月所餘金額為1萬0,174元,茲以評估相對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未認定相對人聲請清算(即更生)前2年之收入支出狀況均同上所示,抗告人逕以相對人每月所餘金額1萬0,174元,遽認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24萬4,176元,自不足取。況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已如前述,且抗告人復未舉證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事,則抗告人以前揭情詞,認相對人應為不免責,難謂有理。
八、綜上所述,相對人即債務人經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不將債權人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列為視同抗告人,併此敘明。
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