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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志雄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4條、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消債條例第46條第2款亦有明文。是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其他新生債務,而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聲請更生者,即無保護必要,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裁定駁回之。至於債務人以有新生債務而聲請更生者,法院應調查其不履行前經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有否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有,應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如無,尚非不得再次聲請更生【民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更生方案每月應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萬元(即就當時平均收入3萬3,38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000元及扶養費3,000元後,餘額1萬1,382元之近全數)。惟於更生方案認可後約1、2年,因原居住房屋已不堪一家四口居住,有尋找其他合適處所之必要,致增加居住費用,以及兩名子女之扶養費亦日益增加,致伊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致履行有困難。又伊有積欠104年12月至105月3月電信費9,474元、勞保費及原本債權金額增加之新生債務,爰再次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

1035號裁定自98年4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債權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聲請人再對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61號裁定抗告駁回。本院進而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100年2月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

㈡就聲請人主張先前更生方案未履行完畢,利息增加致原本債

權金額增加等語。然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以及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性質上係屬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消債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是尚無從因先前更生債務之利息逐漸增加,而認聲請人有再度利用更生程序之必要。

㈢又就聲請人主張勞保費之新生債務部分,雖聲請人於97年7

月24日第一次聲請更生時,未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列於債權人清冊(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5號卷第14至16頁)。惟查,聲請人積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係於96年2月12日借款,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卷第44頁),故於聲請人第一次聲請更生,製作債權人清冊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權即已存在,並非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即100年2月8日)後之新生債務,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㈣至聲請人主張積欠104年12月至105月3月電信費9,474元之新

生債務部分,查該筆債權雖於106年12月12日始由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卷第180頁)。惟此數額相較聲請人於前更生程序所需了結之債務185萬5,920元或聲請人於本次更生聲請所陳報迄今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金額113萬3,328元,均顯不相當,若許聲請人得據此不成比例之新生債務任意再次聲請更生,即有濫用更生程序之嫌,更悖於消債條例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是聲請人僅以其所增加之些微債務作為本件聲請更生之原因,難認為可採。況聲請人主張之9,474元新生債務係由每月高達1,199元之月租費及4,578元違約金所組成(共積欠4期電信費),有電信費帳單及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消債更更一字卷第35、39頁),堪認聲請人於積欠債務之情況下,仍不思節流,選擇使用如此高額之電信費率並任意違約,實無許其再次聲請更生之理。且查,聲請人於106年12月29日聲請本件更生時,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將電信費認列為聲請前兩年內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卷第17至20頁),現卻主張上開電信費債務為新生債務,是該筆債務是否為聲請人所積欠,已非無疑。

㈤再者,依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之主張,其係因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有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致履行有困難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再次聲請更生(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卷第13至14頁)。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成立後,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先循消債條例第74、75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延長履行期間,或於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裁定之機會;在原更生程序未經撤回,或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原程序仍未消滅,債務人既尚有更生程序可資進行,若再聲請更生或清算,其處理債務人之債務程序即有重覆進行之情,而有加以限制之必要,法院自不應准其聲請。是消債條例既有延長履行期限之規定,聲請人無再次提出更生聲請之必要,以避免程序浪費。聲請人僅泛稱依其情況,並無法適用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之規定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消債更更一字卷第31頁),然聲請人未說明其有何不能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之理由並提出可佐證之相關資料,難謂聲請人有不能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之情事。是聲請人未先循消債條例第75條之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即聲請本件更生,難認可採。

㈥縱認聲請人得以前開電信費之新生債務而再次聲請更生,惟

查,聲請人於更生方案認可時,月平均收入為3萬3,382元,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000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房租1萬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扶養費為3,000元,有99年2月至7月薪資明細表及本院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9號卷第10頁背面、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5號卷第149頁)。然至106年12月29日聲請本件更生時,月平均收入提高至3萬7,777元,其中房租支出為9,500元,扶養費為6,065元(978元+5,087元=6,065元),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卷第17至20頁)。顯見於聲請人之月平均收入逐年增加(收入增加部分即可支應增加之扶養費)、房租因配偶之分攤係為減少、其配偶已不需受聲請人扶養並開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情況下,就其主張因居住費用及兩名子女扶養費增加而再次聲請更生之理由,即非可採,難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經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2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