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聲 請 人 丁筑筠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丁筑筠自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伊現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5667元,扣除必要支出約19747元,每月可清償約5000元。雖可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分108期、年息6%、每期4011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伊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如比照上開清償方案條件,顯無法負擔,而致調解不成立。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現戶全
戶)、聲請人及其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封面暨內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機車行照、保險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薪資袋、房屋租賃契約書、身心障礙證明、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及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薪資表、戶口名簿、保費送金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為證(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6號卷第13至336頁、本院卷第10至16、24至56頁)。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伊現任職於聯騰汽車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566
7元等情,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表為證(本院卷第39至44頁),而以107年5月至8月薪資計算,平均月薪為25911元【(24671+26178+27603+25191)÷4=25911】,是本院暫以25911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650元、房租6300元、電話費698元、水電瓦斯費1425元、扶養配偶4128元、健保欠費749元,共計1995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19950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00年生)、財產、勞力及
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591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19950元外,餘額5961元,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分108期、年息6%、每期清償4011元之債務清償方案。
惟聲請人尚有積欠非得列入前開金融機構部分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範圍之非金融機構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745596元、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1113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7326元、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7674元,共計0000000元(本院卷第11至16頁),如比照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條件,依聲請人所餘之清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0000000元÷108期=12979元)。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