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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更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聲 請 人 簡境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再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及期貨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如對於「非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自無待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即得逕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而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等,均非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依上開司法院函釋內容,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規定協商前置主義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茲論述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任職藥局,自106 年9 月至今,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 萬1,009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而聲請人所提出之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所調取之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卷外所附資料),其上均記載聲請人106 年度總收入所得共計為8 萬4,72

4 元,平均每月所得計為7,060 元(計算式:8 萬4,724 元÷12月=7,060 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薪資2萬1,009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包括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查聲請人陳報現行每月生活費包括房租1 萬1,500 元、勞健保費737 元、膳食費6,000 元、電費500 元、手機費1,600元、醫療費500 元(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合計2 萬837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付款明細、電信費帳單、自費處方箋、藥品發票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33頁)。惟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手機費1,600 元,但亦自承係以朋友名義申辦手機合約綁約所致,手機合約於108 年5 月到期後,電話費可調降至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是此部分費用支出應酌減為每月500 元。另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醫療費500 元,但僅提出一次自費處方箋及一張藥品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未能提出單據證明有長期、不間斷支出之必要性,是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9,237 元為適當(計算式:2 萬837 元-1,100 元-500 元=1 萬9,237 元)。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年限

基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1 萬9,237 元,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2 萬1,009 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餘額僅為1,772 元,再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三家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總共債務金額達34萬681 元【計算式:8 萬6,98

9 元+(1 萬6,777 元+9,383 元+1,000 元+135 元)+22萬6,397 元=34萬681 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3頁)。則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16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是此等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於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再聲請人為身心障礙患者,工作能力受影響,無法賺取高額收入等節,亦有身心障礙鑑定歷程表、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第69頁),堪認屬實。

㈣是故,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信用、勞力等狀況,堪

認其客觀經濟狀態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