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謝明宗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謝明宗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汽車租賃公司租用汽車,不慎將汽車撞壞,聲請人無力負擔修理費用,汽車租賃公司遂要求聲請人向銀行借貸以清償汽車修理費用,導致聲請人產生負債,又聲請人因案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至106 年12月19日在監服刑,服刑結束後以做粗工為生,工作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餘額約為2,00
0 元,惟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僅能提供分36期、每期清償6,830 元之還款方案,該方案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範圍,且聲請人另有對資產公司之債務未納入上開方案。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7 年1 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並於107 年2 月27日、107 年3 月29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出36期、利率0 %、每期還款6,830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希望分180 期、每期償還1,366 元,雙方提出還款條件差距甚大,故未能達成協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司消債調字43號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5頁,上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83至85頁、第89頁、第91頁)。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435,248 元,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
、金融機構債權彙整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47頁、第49至53頁),並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7至75頁)。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117 頁)。再聲請人主張其前因案在監服刑,目前工作只能打零工,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無其他收入來源等情,復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5 年度、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113 至115 頁、第
141 頁)。是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20,000元。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膳食費6,000 元、交通
費1,000 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 元、國民年金、健保費1,
5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手機通訊費1,000元、父、母親扶養費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中國民年金、健保費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中央健保局健保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3 頁、第12
2 頁);又就膳食費費、交通費、個人日用品費、水、電、瓦斯費、手機通訊費、父、母親扶養費部分支出,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應為可採。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8,000元(計算式:6,000 元+1,000元+1,000 元+1,500 元+1,500 元+1,000 元+6,000 元=18,000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8,000元後,餘額為2,000 元,顯難再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分36期、利率0 %、每期還款6,83
0 元之還款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有對於非金融機構之良京公司債務未經列入前開協商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