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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更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聲 請 人 張芬雅代 理 人 周碧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芬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母親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自民國97年起即入住養護中心,又需長期往來洗腎中心,每週洗腎三次,且履因緊急狀況而頻頻住院,聲請人為照顧母親及因應母親身體突發狀況,即便領有專科護理師執照,亦無法謀得固定工時之工作。而聲請人除需負擔養護中心費用外,尚需負擔固定就診所需之醫療費用、臨時住院產生之費用、長期注射營養針、補充營養食品、灌食費用等,聲請人長久下來入不敷出,因而向金融機構及友人借貸。聲請人目前仍需照顧母親,僅能找部分工時之工作,微薄薪資除用以自己生活外,還需預留作為父母之喪葬費用,確實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107 年4 月3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並陳報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135,79

2 元,惟於107 年8 月11日進行調解程序時,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以聲請人表示無收入,每月僅能清償3,000 元,縱以本金180 期、零利率之方案,聲請人亦無能力繳納,故未提出調解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5 號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護理師證書、在職證明、薪資明細、戶籍謄本、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汽燃費欠繳通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加油發票、聲請人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入住養護中心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聲請人父親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擔任夜班護理師,雖非全職,惟每月收入可達20,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關於聲請人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故本院審酌暫以20,000元為其目前每月之所得。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膳食費6,600 元、交通費5,281 元、父母之醫療養護費30,398元、父親扶養費2,000 元、國民年金

932 元、健保費1,498 元、電話費800 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補正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消債調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本院消債更字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181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陳報每月支出生活費用項目中,關於交通費5,281 元部分,聲請人主張交通費包含每月至少回臺中探望父親一趟之eTag費用288 元、加油費用2,000 元、燃料稅費400 元、牌照稅費593 元、保養費2,000 元,聲請人提出汽燃費欠繳通知、牌照稅稅額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107 年11、12月加油發票3紙為證。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保養費支出之證明單據,亦未說明保養費支出之必要性,則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故聲請人之交通費支出應以3,281 元為宜。至父母親之醫療養護費部分,聲請人主張父親之醫療養護費包含回診費1,300 元、牛奶(金補體素,糖尿病專用)1,650 元,合計為2,950元;母親之醫療養護費則包含住院看護費19,360元、腎臟內科回診費4,398 元、消化內科回診費165 元、精神內科回診費109 元、心臟內科回診費40元、注射紅血球生成素之費用4,000 元、注射腎福諾(洗腎專用胺基酸點滴)之費用2,53

6 元、注射L-carnitine 之費用3,200 元、口服磷結合劑之費用3,000 元、洗腎牛奶費用9,640 元、耗材(鼻胃管、牛奶重力式餵食袋、防水膠布、抗生素藥膏、眼藥水、瘀血藥膏、生理食鹽水、烘痰藥水等)費用2,000 元、養護中心費用14,000元(已扣除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17,000元),合計62,448元,則聲請人父母親之醫療養護費共計65,398元,扣除其他兄弟姊妹協助分擔金額(大姊支付25,000元、大弟支付10,000元)後,聲請人負擔30,398元,惟聲請人雖有其他4 名兄弟姊妹,但近來均不分擔母親之養護費用等情(見本院消債調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消債更字卷第49頁、第181 頁),並據提出父親及母親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11 頁至第119 頁)。惟就母親住院看護費19,360元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單據,亦未說明聲請人母親目前是否仍有住院之必要,故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養護中心費用14,000元部分,亦因聲請人陳報已將母親自養護中心帶回住處自行照顧,而無支出必要(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81 頁),故此部分支出亦應予剔除。至聲請人稱雖有4 名兄弟姊妹,然其均未分擔醫療養護費用云云,惟聲請人之父親及母親既有受扶養及就醫之必要,而聲請人其餘

4 名兄弟姊妹亦無不能負擔之情況,自不能免除聲請人4 名兄弟姊妹之法定扶養義務,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父親及母親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所負擔父母親之醫療養護費用應為6,408 元【計算式:(65,398元-19,360元-14,000元)÷

5 人=6,40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其餘支出業已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且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故堪予認定。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21,519元(計算式:膳食費6,600 元+交通費3,281 元+父母之醫療養護費6,408 元+父親扶養費2,000 元+國民年金932 元+健保費1,498 元+電話費800 元=21,519元)。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21,519元後,已無餘額,遑論聲請人尚有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之債務1,775,632 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161,356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578,297 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32,570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397,257 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189,

636 元及債權人方怡雯之債務280,000 元,共計3,414,748元之債務須清償,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15 、219 、225 、259 、267 、293 、309 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工作情況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4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9-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