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聲 請 人 廖佳珍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當初係擔任保險業務員之工作,惟嗣後遭到公司解雇,故有一段時間均無工作之情況下,聲請人只好向銀行借貸以維持其生活,殊不知銀行利率如此之高,導致聲請人事後無法以其所賺之薪資來償還借款,於該等情況下,聲請人嗣後漸漸轉向找沒有報稅的工作,這種情形長達十年,現在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情形下,實無力償還積欠銀行數年且以年利率20% 複利在滾之債務,日前聲請人跟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聯絡時,萬榮公司表示現聲請人本金加利息已積欠達80萬餘元,故聲請人目前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銀行曾提出以3 萬6,000 元與聲請人進行調解,調解條件為以1 個月為1 期,共計36期,利率為0%,每期清償1,000 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陳稱因還有其他債權人而無法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6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主張聲請
前兩年即自105 年7 月至107 年10月收入來源自打零工,薪資每月1 萬9,000 元,惟其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上並未載明其聲請前2 年內之收入,致本院無法核定聲請人是否合於更生之要件(見本院卷第31、32、39頁)。因此本院於107 年12月13日以裁定通知聲請人陳報更生前2 年之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及證券存摺之完整內頁資料影本等文件,以審酌聲請人是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然聲請人於
107 年12月27日陳報狀上僅陳稱:「聲請人目前在便當店工作,惟每月給付薪資時,老闆僅係拿一個信封袋裝相關薪資予聲請人,並無提供其他資料給聲請人,亦不願開立相關證明文件,且聲請人名下並無留存任何金融機構之存摺(見本院卷第57頁)」。是聲請人未就本院所函詢其薪資收入狀況提出詳加說明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於更生前2 年之收入數額究竟為何,實有不明之處。嗣本院認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08年4 月3 日上午9 時10分為調查期日,而聲請人與其代理人於調查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時表示:「聲請人從105 年6 、7月至今任職於饕石屋,工作大概3 年,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萬9,000 元,惟薪資係以現金給付,發薪水時也沒有簽收單,且老闆亦不願開立相關證明文件,因此無法提供相關薪資資料;聲請人自108 年起除在上開地方工作外,有時候朋友會請聲請人代工,代工工作為攤販類,每個月約有2,000 元之收入,而代工之薪資為現金給付,亦無相關單據佐證。」,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惟查,聲請人曾於107 年5 月29日以其於凱文食品行擔任櫃台服務員之工作,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投保個人傷害險(標準型),保險期間自107 年5 月30日起至108 年5 月30日止,並使用轉帳繳納保費,有華南產險公司108 年1 月19日(108 )華產火字第002 號函、華南產物個人傷害險(標準型)要保書、元大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顯見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之收入除其陳報之於105 年起任職於饕石屋及攤販代工之兼職收入外,應有於凱文食品行擔任櫃台服務員之收入。又聲請人以元大銀行轉帳方式繳納前開保費,足認聲請人應有元大銀行之存摺,然聲請人卻陳稱其名下並無留存任何金融機構之存摺而未提出存摺資料,顯與事實不符而有隱匿財產之狀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其財產及收入變動狀況。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伙食費
6,000 元、房租10,000元、通信費699 元、交通費800 元、國民年金費750 元、健保費750 元,共計1 萬8,999 元,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國民年金繳費證明、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107 年12月1 日至108 年12月1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至122 頁、第125至126 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108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666 元,其1.2 倍為1 萬7,599 元)。故聲請人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查,依聲請人陳報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 條約定,租金為每個月9,000 元,故聲請人主張之租金支出每月1 萬元應予以核減,以9,000 元為適當;交通費800 元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明單據證明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予以刪除。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核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為1 萬7,199 元。(含伙食費6,000 元、房租9,000 元、通信費69
9 元、國民年金費750 元、健保費750 元。)㈣基上,本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銀行提出之還款協商方案
(即以1 個月為1 期,共計36期,利率為0%,每期清償1,00
0 元)堪認合理且有利於聲請人清償其債務,然聲請人未提出其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條件之具體事由而僅以其還有其他債權人為由,拒絕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顯見聲請人無積極清償其債務之努力。又聲請人雖已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本件更生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惟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不明,復又未能遵期補正並據實陳報其財產及收入變動狀況,致本院無從據以審酌其財產及收入狀況以認定其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有違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本院無從得知其是否有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意思,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為不合法,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
3 款、第1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