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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更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聲 請 人 陳王靚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王靚自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3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單親母親,獨力撫養一名未成年女兒,因聲請人收入不豐,致聲請人不得不向銀行借貸,以及使用信用卡消費等方式,希望能舒緩每月開銷之困難,終致無力償還。聲請人於107 年8 月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以每月為1 期,共分180 期,年利率為5 %,每期償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1,836 元之調解方案,但聲請人每個月僅能負擔5,000 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曾提出以每月為1 期,每期償還1萬1 ,836元,共分180 期,年利率為5 %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每月僅能負擔5,000 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7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及保險契約,現任職於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原來是愛關懷協會,每月薪資收入為2 萬8,00

0 元,且自107 年1 月2 日起至107 年10月22日止有販售自製水果乾收入6 萬2,510 元扣除成本後之獲利為3 萬1,255元,業經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存摺內頁明細、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原來是愛關懷協會工作收入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更生前二年小規模營業活動即販售自製水果乾收入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73頁、第101 至105 頁、第161 頁、第177 至179 頁、第187 至192 頁、第199 至第225 頁、第231 至235 頁、第241 頁、第247 至251 頁),聲請人關於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是以本院審酌暫以3 萬1,126 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包含每月薪資收入2萬8,000 元及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販售自製水果乾每月收入3,

126 元(計算式:31,255÷10=3,126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

1,000 元、房屋租金6,000 元、水電瓦斯費500 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 元、勞健保費1,500 元、手機費500 元,亦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書影本、大眾捷運購票證明、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中華電信手機電信費繳費通知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7 至138 頁、第163 至176 頁)。且聲請人表示其為單親母親獨自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6,500 元,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22

7 頁) 。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其餘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2 萬3,000 元為其每月生活費之必要支出數額(包含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

0 元、房屋租金6,000 元、水電瓦斯費500 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 元、勞健保費1,500 元、手機費500 元、扶養費6,

500 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 萬1,126 元,扣除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23,000元後,雖每月有餘額8,126 元,然而顯不足以償還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提出每月11,836元之清償方案,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5,

000 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4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