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聲 請 人 蔡惠玲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惠玲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無法負擔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高達2,933,893 元,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清償條件為無擔保債權1,805,307 元、分150 期,利率0%,每期還款12,035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國107 年10月25日新北院輝107 司消債調蘭消字第52
8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業經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第528 號調解事件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3,000元,業據提出薪轉帳戶交易名細、107 年10、11月薪資單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包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債權金額合計2,933,893 元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為證。
(三)復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伙食費8,000 元、房屋租金7,500 元、個人電信費722 元、交通費及保養費1,500 元、生活雜支費1,000 元、健保費分期金1,418 元、水電費
603 元,總計支出20,743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電信費帳單、交通費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帳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等件為證。惟其中交通費1,500 元部份,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交通費應以500元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其餘支出部分,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9,743元計算為合理。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743元後,已無法負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每月還款12,035元之方案,況聲請人所積欠債權金額高達2,933,
893 元,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