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聲 請 人 程誼碩非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程誼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清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十多年以前創業佳家生活館,經營不善導致自身負債累累,而據聲請人每月收入狀況難以負擔多年累積利息之總債務金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曾向參與前置協商,惟因資產管理公司提出之每期償還金額過高,而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2 月25日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協
商,協商不成立。嗣於104 年2 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4 年3 月4 日進行調解程序,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提出一次清償651,374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接受上開方案,故無法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調解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04 年司消債調字第49號卷核閱無誤。聲請人雖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即105 年間仍登記為佳家生活館(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聲請人原名程隆華,於97年5 月31日改名為程誼碩),然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更生緣由係因創業佳家生活館,經營不善導致自身負債累累,並已多年無從事經營等語,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105 年10月7 日府財商字第1050195705號商業登記廢止處分書、102 至106 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82 至284 、286 至295 頁),足以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並無實際從事經營事業。再經本院查核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應審究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1,366,272 元,名下無相當財產得以
清償上開債務,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9至33、47、190 至202 、244 頁)。又聲請人稱其
107 年8 、9 月薪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1232號執行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6326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即扣押薪資3 分之1 後,分別約為29,913元(計算式:1,345 +5,015 +23,553=29,913)、36,720元(計算式:7,769 +5,716 +23,235=36,720),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執行命令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影本、業績佣金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41至45、166 至168、208 至218 頁)。並衡諸聲請人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9、51頁),及業務員之工作薪資浮動性。從而,本院暫以32,0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又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5,750 元、膳食費6,60
0 元、水費、電費、瓦斯費合計1,564 元、電話費799 元、交通費6,952 元、雜支費1,000 元、扶養費6,000 元等語。
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⑴房租5,750 元部分,雖據聲請人陳報之戶籍謄本、租賃契約
書所示,聲請人戶籍址為新北市○○區○○路○○○ 號4 樓(見本院卷第97頁)與租賃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頂樓(見本院卷第75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所示,上開二地址相距僅1.9 公里,聲請人復稱:上開戶籍址為其長姊之戶籍址因上開租賃址之房東不同意聲請人遷入戶籍,故始將戶籍設於上開戶籍址等語,本院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非有親屬、公益或其他特別關係之租賃法律關係,出租人不願承租人遷入戶籍,在在為常情。聲請人復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準此,聲請人此部分房租之必要費用堪信為真實。
⑵水費、電費、瓦斯費合計1,564 元部分,業據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單、三宇煤氣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83至85、87頁),堪信為真實。
⑶交通費6,952 元部分,停車位每月2,500 元,業據提出白沙
停車位租賃合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燃料稅1 年6180元即每月515 元、牌照稅11230 元即每月約9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提出繳納通知書、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94頁),雖上開書證所示車主為程立維,然聲請人復稱:
其係借名登記於姪子等語(見本院卷117 頁),雖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契約書為證,然本院衡酌親屬間就個人財產約定借名登記,於吾人社會至為常見,且因血緣關係親密而未訂立書面,條件寬鬆,長期未請求更名登記,均所在多有,並無違常理。且聲請人亦提出上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足認上開繳納通知書、繳款書所示車輛應為聲請人所使用。另聲請人上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所載車牌號碼00-000 0與上開繳納通知書、繳款書所載車牌號碼00-0000 雖有不同,惟衡諸兩者差異僅一字母不同,且C 、G 於筆畫上亦有所類似,是車牌號碼00-0000 應為聲請人所誤載,併此敘明。又油資3,000元部分,雖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惟聲請人復稱:其工作性質為輔導其他業務員,因而外出頻繁,並以宜蘭地區為主(見本院卷第117 頁)。衡酌聲請人工作性質為輔導業務員、與工作地點至宜蘭地區之距離,聲請人陳報每月油資3,000 元,亦無違常理,應為可採。
⑷電話費799 元部分,聲請人原陳報每月支出3,000 元,後稱
可調降為799 元,並將以網際網路作為主要通信之方法等語,雖聲請人亦未提出單據為證,然衡諸聲請人工作性質,與目前通信含網路服務之月租費,聲請人陳報每月電話費799元,亦無違常理,應為可採。
⑸扶養費6,000 元部分,聲請人稱與配偶均分,是聲請人次女
之扶養費全額為12,000元。查聲請人之女係於00年0 月出生,現年19歲,尚在就學中,其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有聲請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第224 頁、第226 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次女每月扶養費用為12,000元,本院審酌其數額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07 年度最低生活費14,385元,應堪可採,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聲請人配偶平均分擔其女之扶養費用,數額為6,00
0 元部分,應予准許。⑹膳食費6,600 元、雜支費1,000 元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
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衡以聲請人職業所需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金額尚屬合理,亦可採信。
㈣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8,665元(計算式:房租5,750 元+膳食費6,600 元+水費、電費、瓦斯費1,564 元+電話費799 元+交通費6,952 元+雜支費1,000 元+扶養費6,000 元=28,665元)後,僅餘3,335 元,雖可供清償,猶仍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堪信聲請人已難以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1,366,272 元之債務。從而,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