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更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聲 請 人 李國華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國華自民國108 年4 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債務總額共約606,908 元,債務形成主因係聲請人自民國88年起經營便利商店,惟於91年底營運狀況出現困難,同時因幫朋友作保,被跳票、倒會等情況,使聲請人一夕間破產,因龐大經濟壓力而結束便利商店之經營,靠打零工維生。聲請人自107年3 月開始在佶慶牙體技術所擔任外務,每月薪資23,000元,尚需負擔生活必要花費17,381元,雖可負擔每期4,000 元,共180 期之還款方案,惟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如資產管理公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勢必無法履行前述還款方案,爰依法聲請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新光商業銀行(代理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雖有提出調解方案,然因尚有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債權但未提出方案,聲請人無法評估是否能接受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故於107 年8 月21日調解不成立乙節,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8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月收入為23,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目前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等節,業據其提出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國稅局105 年度、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聲請人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91頁、第109 至172頁、第181 至211 頁)。故本院以23,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須費用為17,381元,並提出各項生活必要費用繳費收據、國民年金繳款單、健保費繳款證明等為證。惟其中房租3,750 元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居住在母親名下房產中,每月以現金方式支付租金云云,然未提出租賃契約書,亦無相關繳款證明,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此部分之支出應與剃除。故本院以13,631元作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四)從而,聲請人每月所得為23,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共13,631元後,其每月約僅於9,369 元可供支配。聲請人雖可負擔每月4,000 元、共180 期之還款方案,惟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列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工作情況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4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9-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