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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更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聲 請 人 陳榮耀非訟代理人 林侑靜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榮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以信用卡消費支付生活開銷,又獨自扶養二名女兒,生活開銷逐漸大於收入,加上信用卡債務利滾利後,已累積高額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嗣聲請人遭公司調職,工作收入銳減,每月平均收入為54,000元,但債務仍持續利滾利累積。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5%、每期還款14,601元之協商方案,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於107 年8 月29日調解不成立乙節,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易消債調字第404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

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僅有人壽保單,目前任職於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三重股務廠服務專員,每月平均薪資54,000元,無兼職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1、29至38、98至103 、121 至128 頁),應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54,000元。

㈡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7,500 元、交通費900

元、房租12,622元、管理費2,539 元、電費454 元、水費

287 元、瓦斯費395 元、電話網路費1,219 元、手機費500元、健保費832 元、雜支費1,000 元,扶養母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浮洲合宜出租住宅暫(代)收款收據、GOGORO電子發票證明聯、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收據、臺灣之星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台灣電力公司107 年6 月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水費通知單、瓦斯費收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07 年5 月繳費通知、106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徵處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41至65、94、107 至119 頁)。惟查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親邵麗娟年58歲,無其他扶養義務人,且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均尚未成年,自無謀生能力,且其等均居於新北市,而107 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385元,佐以該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母親亦應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而此義務不因聲請人同意不用負擔而免除,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母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21,000元較為適宜。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49,248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5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49,248元後,餘額4,752 元,實不足以負擔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成立之每月14,601元,共分180 期,年利率5%之分期還款協議(本院卷第21至23頁)。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准予其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9-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