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 請 人 高秋華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高秋華自民國107 年6 月6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93年間創業投資美容美體女性保養SPA 館創業初期,因資金不足,使用信用卡及申辦信用貸款購買產品及設備,又因營運不佳收入不穩,形成以卡養卡方式繳交銀行款項,終因入不敷出,最終面臨歇業及滿身負債。其後聲請人為解決債務,於95年5 月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分100 期,零利率,每月還款金額2 萬0,907 元,當時聲請人於臺中經營美容美體女性保養SPA 館(克麗緹娜連鎖加盟),當時營業狀況月收平均4 至5 萬元左右,扣除美容師薪資及每月房租3 萬元後,所剩無幾,聲請人本以為上開協商可幫助聲請人減輕負擔還清債務,然每月協商還款金額2 萬0,907 元,該協商方案確實無法整體解決債務問題,造成聲請人生活負擔加重,最終勉強繳納3 期左右,因而無力負擔毀諾迄今。又聲請人名下有機車、汽車各1 輛、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 萬0,634 元,又目前於社團法人新北市婦女會擔任芳香健保訓練師,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1,342 元,扣除每月支出之房屋租金8,538 元、伙食費6,000 元、水費77元、電費373 元、天然氣63元、電信費900 元、生活雜項1,000元、交通費800 元、教材費2,000 元、農保78元、健保費
336 元、強制險121 元,共計2 萬0,286 元。
(二)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356 萬0,420 元,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清算、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請貴院准予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其所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之記載,約為356 萬0,420 元,尚未逾1,200 萬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於95年5 月9 日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金額合計209 萬0,678 元,並約定還款方案自95年5 月起,每月以2 萬0,907 元,共分100 期,零利率,然聲請人僅繳款1 期即未繼續繳款,於95年8 月宣告毀諾,有協議書影本1 份、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民事陳報狀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5至78頁、第177 頁),堪認聲請人上開前置協商成立及毀諾一節,應為屬實。查本件聲請人於95年5 月成立債務協商時,其自90年2 月12日起已無勞保投保資料,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至63頁),又參以聲請人陳稱其自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12月間任職於社團法人新北市婦女會,領取共計50萬2,63
0 元,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 萬0,942 元,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新北市婦女會105 年1 月份起至107 年3 月份鐘點費明細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277 頁至285 頁、第403 頁),足稽聲請人若依上開協商還款方案,顯不足以支應每月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確實過於嚴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第8 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應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有毀諾之情事。
(二)再者,聲請人目前任職社團法人新北市婦女會擔任芳香健保訓練師,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1,342 元,名下除機車、汽車各1 輛、南山人壽之人壽保單解約金約為1 萬0,634元外,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業據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份、行車執照影本2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廟口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 份、南山人壽保單資料查詢影本1 紙、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1 份、工作證明書影本
1 紙、社團法人新北市婦女人105 、106 年鐘點費明細影本各1 份、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1 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1 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1 張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89頁、第91頁、第149 至154 頁、第141 至147 頁、第
223 至231 頁、第267 頁、第269 至271 頁、第273 頁、第277 至285 頁、第349 頁)。又聲請人自陳目前個人之每月必要基本支出費用分別為:房屋租金8,538 元、伙食費6,000 元、水費77元、電費373 元、天然氣63元、電信費900 元、生活雜項1,000 元、交通費800 元、教材費2,
000 元、農保78元、健保336 元、強制險121 元,共計2萬0,286 元(計算式:8,538 元+6,000 元+77元+373元+63元+900 元+1,000 元+800 元+2,000 元+78元
+336元+121 元=20,286元)等情(本院卷第237 頁),雖僅提出戶籍謄本1 紙、財政部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張、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各1 紙、社團法人新北市婦女會工作證明書影本1 張、社團法人新北市婦女會106 年鐘點費明細影本1 份、機車及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 紙、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影本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集賢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影本1 張、臺中市大甲區農會農民健康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款明細單影本1 份、第三人陳水發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1 張、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影本1 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影本3 張、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數紙、統一發票影本數張、臺灣企銀活期儲蓄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1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1 份、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1 份、南山人壽保險資料查詢截圖畫面影本1 紙、欣太汽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影本1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 紙、新光產物保險機車保險繳款單及繳費收據影本各1 張、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1 份、共做證明書影本1 紙、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其內頁影本1 份、薪資給付證明影本
1 紙、107 年1 、2 、3 月份鐘點費明細表影本各1 張、高秋華財產目錄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3頁、第55、57、59頁、第61至63頁、第79頁、第85至87頁、第89、91、95頁、第101 至105 頁、第107 頁、第109 頁、第111 、
113 、115 、117 、119 、121 頁、第141 至147 頁、第
149 至154 頁、第255 至257 頁、第267 頁、第311 頁、第315 、317 、319 、321 頁、第327 頁、第349 頁、第
351 頁、第389 至395 頁、第401 頁、第403 頁、第413頁),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各項費用項目,均核與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需無違,應屬合理,堪認可採。是循此計算,以聲請人除機車、汽車各1 輛、南山人壽保單價值金
1 萬0,634 元外,再以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顯不足以清償最大金融債權機構國泰銀行95年債務協商所提出債務總金額209 萬0,678 元,並約定還款方案自95年5 月起,每月以2 萬0,907 元,共分
100 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顯逾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縱聲請人以名下所有之上開機車、汽車、保單價值準備金,仍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循此計算結果,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收入狀況,於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後,顯已無剩餘可用財產以清償債務,堪信聲請人已難以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356 萬0,420 元之債務,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