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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更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許庭淯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8 條、第9條第2 項、第44條、第46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本條,明定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雖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資料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並應預納送達郵務費新臺幣4,300 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聲請人代理人於108 年4 月22日陳報解除委任),有本院送達證書

1 份(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69頁)在卷可按,嗣後聲請人雖已繳納郵務送達費,並補正聲請人母親及父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租賃契約書等資料,惟本院仍認聲請人補正之資料尚有不足,並給予再次補正資料之機會,乃於108 年3 月7 日及同年3 月26日電話詢問聲請人代理人,然聲請人代理人表示聯絡不上聲請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17 、119 頁)。

嗣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08 年4 月10日為調查期日,惟聲請人代理人之複代理人到庭表示仍聯繫不上聲請人(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97 頁之108 年4 月10日調查筆錄),聲請人代理人並於108 年4 月22日陳報經其與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聯繫聲請人多次未果,決定解除扶助及解除委任等語,有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33頁)。本院多次給予聲請人補正之機會,迄今未見聲請人補正資料,堪認聲請人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