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吳叔穎代 理 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叔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業務需要,需先墊付相關款項,且聲請人爾後長期工作不穩,經濟拮据,故以刷卡或靠親友接濟,以因應日常所需。最大金融機構要求每月還款13,810元,惟其餘資產管理公司皆未出席,聲請人每月僅能還款6,000餘元。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薪資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電費、電話費、手機費、瓦斯費繳費單據、油資及民生必需品發票、保險資料、執行命令、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金融機構存摺內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74頁、第87-12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為17,262元(見本院卷第24-25頁),扣除內政部108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14,666元,僅剩餘2,596元,尚無法清償上列清償方案每月13,810元(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8號卷第135頁),且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見本院卷第35-36頁),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4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