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更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聲 請 人 陳連章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連章自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8 、9 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為酒駕事故產生9 萬元債務,無力償還,所以借了第一筆信貸,後來因為信用卡使用不良,導致債務增加。聲請人每月薪資為3 萬元,扣除必要開支所剩4,000 元左右,無力償還債務,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提出以每月為1 期,每期償還7,540 元,共分120 期,利率為5 %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人壽保險,收入不穩定,平均每月收入約

3 萬元,每月僅能償還5,000 元左右,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660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於105 年12月21日曾與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106 年1 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9,350 元,分120 期,年利率8%之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48至51頁),然聲請人嗣後未遵期還款而毀諾。是聲請人曾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係因於107 年3 月、4 月間領取之薪資金額較少,扣除必要支出後不足繳納9,350 元,始未繼續履行與銀行約定之清償方案等語。查聲請人從事保險行業,每月薪資數額不固定,每月固定基本薪資僅有1,050 元,其他服務津貼或獎金均並非常態性發給,數額亦不固定,有時甚或無發放服務津貼或獎金,有富邦人壽業務薪津查詢表、108 年6月26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259 至268 頁、第277 至279 頁),是聲請人陳稱其於107年3 月、4 月間因可領取之薪資金額較低而無法支付與債權銀行達成之還款條件即每月清償9,350 元等情,應非無稽,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然其係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或所能阻止之事由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債務。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未能依協商清償方案繼續履行而毀諾,確屬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106 年至108 年5 月份實領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團體保險、員工誠實險、職福金)為66萬6,632元(計算式:208,555 +363,934 +44,

559 +53+32,521+13,284+3,726 =666,632 )等情,有富邦業務薪資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第25

9 至222 頁),則每月平均薪資為2 萬2,987 元(計算式:666,632 ÷29=22,987,元以下四捨五入);106 年至107年於典華幸福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華宴會廳)打工收入為5 萬5,190 元(計算式:4,320 +5,585 +36,915

+8,370=55,190)等情,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6 年度及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證(本院卷第41頁、第221 頁);又聲請人於108 年1 月至6 月於典華宴會廳打工,領取薪資金額約為1 萬5,000 元等情,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是聲請人於晶華宴會廳每月打工收入約為2,34

0 元【計算式:(55,190+15,0000 )÷30=2,340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暫以2 萬5,327 元為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所得(計算式:22,987+2,340 =25,327)。

㈣、聲請人復主張其名下有雲林縣○○鎮○○段○○○ 號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一筆,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

139 頁)。查聲請人係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面積為2,130.3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7,000 元/ 平方公尺,聲請人之權利範圍為75分之1 。基此,聲請人持有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9萬8,830 元(計算式:2,130.32×1/75×7,000 =198,83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投保之

4 筆富邦人壽團體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按(本院卷201 頁、第257頁、第275 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共計19萬8,83

0 元。

㈤、另聲請人主張每月之必要支出為房租1 萬2,000 元、電話費1,500 元、夏季電費2,000 元、冬季電費1,000 元、水費瓦斯費1,000 元、交通費1,500 元、膳食費9,000 元、稅費1,

388 元,固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書、手機話費帳單截圖、gogoro騎乘方案截圖、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新海瓦斯用戶履歷報表、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水費)基本明細資料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87至116 頁、第217 頁、第269 至274 頁),惟查,聲請人陳稱其承租之房屋於108 年7 月起將由2 人共同居住,聲請人每月應繳納之房租將與共同居住者共同負擔(本院卷第237頁) ,故聲請人每月房租之必要支出應核減為6,000 元;聲請人每月電費必要支出過高,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合理之電費應為每月500 元,故聲請人每月電費必要支出酌減為500 元;依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水費)基本明細資料,聲請人107 年6 月至108 年5月水費應繳納之金額各為274 元、268 元、329 元、399 元、435 元、246 元,每月平均水費為163 元【計算式:(27

4 +268 +329 +399 +435 +246 )÷12=163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每月水費必要支出核減為163 元;依新海瓦斯用戶履歷報表,聲請人108 年2 月至6 月瓦斯費應繳納之金額各為708 元、752 元、564 元,每月平均瓦斯費用為337 元【計算式:(708 +752 +564 )÷6 =337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每月瓦斯費必要支出核減為33

7 元;依據聲請人所提出gogoro騎乘方案截圖綁定3 年方案,每月繳納之費用為899 元,此外聲請人未提出汽車油錢之相關單據,故聲請人每月交通費必要支出應予核減為899 元;聲請人每月膳食費9,000 元金額過高,本院審酌合理之膳食費為每日250 元,故聲請人每月膳食費核減為7,500 元(計算式:250 ×30=7,500 )。另電話費每月1,500 元、稅費每月1,388 元,業經提出電信費帳單及106 年度及107 年度各類資料清單為據(第41頁、第95頁至99頁、第221 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其餘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1 萬8,287 元為其每月生活費之必要支出數額(包含房租費6,000 元、電話費1,500 元、電費500 元、水費163 元、瓦斯費337 元、交通費899 元、膳食費7,500 元、稅費1,388 元)。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共計19萬8,830 元,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 萬5,327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萬8,

287 元後,雖每月有餘額7,040 元,然而仍不足以償還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所提出每月7,540 元之清償方案,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5,00

0 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