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38號聲 請 人 張蕙蘭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張蕙蘭自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起人因當時租屋在外,工作不穩定,無法支付生活開銷,便開始以卡養卡的循環,因而累積龐大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及106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本院107年11月16日新北院輝107 司消債調廉消字第434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銀行申請存款餘額證明書、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保險同業工會回覆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院107 司消債調廉消字第434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7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52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司消債調廉消字第434 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 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5 至
106 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查無不動產及保險契約之財產資料。本件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第三人台灣紅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配偶、女兒及其父親共同租屋居住,每月負擔父親及女兒之扶養費分別為2,000 元及8,631 元,其餘皆由其胞妹及配偶負擔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於107 年3 至7 月平均實領薪資26,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27,893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個人必要支出17,262元【計算式:依
107 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4,385元×1.2 倍=17,262元】+父親扶養費2,000 元+與其配偶各負擔二分之一女兒扶養費8,631 元【計算式:17,262元÷2 =8,631 元】,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輔參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上開各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三)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後,餘額不足以負擔前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代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所提出之分180 期、利率0 %、每期償還5,760 元之債務清償方案,且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存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6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