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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 請 人 祝祥森(原名:祝一江)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祝祥森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89年開設通信器材行,並以信用卡及現金卡支應其資金周轉,惟器材行營運不佳,致聲請人以債養債,陸續積欠債務而無法清償。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提出分180 期、每月還款6,

468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僅有3,000 元至4,000 元,上開方案實以超出聲請人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且還款方案長達15年,將來恐有可能無法按時還款而毀諾。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6 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並於107 年1 月24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180 期、利率0%、每期還款6,46

8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其收入不穩定,每月僅可提出3,000 元左右清償,故未能達成協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司消債調字853 號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9頁,上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13 至115 頁、第119 頁】。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1,255,119 元,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調解卷第25至32頁),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調解卷第37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7 年1 月

4 日陳報債權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5日陳報狀、107 年1 月19日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為證(見調解卷第67至81頁、第83頁、第85至101 頁、第105 頁)。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以計程車載客為主要經濟來源,每月收入約25,000至27,000元不等,另聲請人有加入東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震公司)及億嘉全球有限公司(下稱億嘉公司),以直銷方式賺取佣金,105 年至106 年尚有東震公司佣金收入分別為4,028 元、2,635 元、億嘉公司佣金收入832 元等情,復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105 年度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45至52頁、第67至71頁、調解卷第43頁)為證。是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其計程車載客每月平均收入26,000元,加計聲請人每月平均直銷收入312 元【計算式:(4,028 元+2,635 元+832 元)÷24月=312元】,共計26,312元(計算式:26,000元+312 元=26,312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膳食費7,000 元、房租

4,000 元、水電瓦斯750 元、手機費用(含網路)1,654 元、扶養費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 頁) 。其中房租、手機費用(含網路)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亞太電信電信費服務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第73至102 頁);又膳食費、水電瓦斯部分支出,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應為可採;另就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扶養其父祝世欽及其母江玉蓮,受扶養人之年齡分別為90歲、73歲,因年事已高無法自行謀生維持生活,又祝世欽每月雖領有14,750至14,870之榮民就養金,惟其中10,700元係用於繳納受扶養人2 人居住房屋之房貸,且聲請人之妹妹已於20年前過世,現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受扶養人之扶養費用,故聲請人支付受扶養人每人每月6,00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祝世欽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代放款利息收據(見本院卷第65頁、第119 至123 頁、第

125 至127 頁、第131 至135 頁、第129 頁)在卷可稽,亦可採信。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5,404元(計算式:7,000 元+4,000 元+750 元+1,654 元+12,000元=25,404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6,31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及扶養費用25,404元後,僅餘908 元,顯難再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小企銀於前置協商時所提出之180 期、利率0%、每期還款6,468 元之還款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