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聲 請 人 陳俊彥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俊彥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明定債務人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至究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務人得依其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3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前段、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80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原向本院聲請更生,嗣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具狀陳報因於民國105 年2 月發現罹患膀胱癌,同年3月入院開刀治療,後經診斷為膀胱失能,故無法繼續工作,改向本院聲請清算,並提出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23,953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8,500 元,共計180 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且聲請人罹患膀胱癌末期,無法繼續工作,僅能領取補助金維持生活,顯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亦已無可能進行更生程序,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清算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與取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別委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雖經該銀行提出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還款8,500 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已經癌症末期且已退休,無法負擔,致未能成立協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6 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確認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款存摺內頁明細、薪資收入列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支出列表及醫療支出收據、薪資單、手機費及水電瓦斯費帳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目前已為癌症末期,不但無工作收入,且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4 月23日新北社障字第1070747077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另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4,047元(包含癌末膳食費參照入院營養餐費計算為11,700元、手機費700 元、健保費647 元、水電瓦斯費約1,000 元),端賴子女扶養支應,顯已不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8,500 元,共計180 期,零利率之協商方案,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