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聲 請 人 戴浩宸(原名戴正亮)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戴浩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
1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從事飾品生產、加工買賣,因營運每況愈下,致無法如期繳納房屋貸款,名下房屋遭強制執行拍賣,雖有資產新臺幣(下同)229,616 元,然仍不足清償所負債務5,912,000 元,而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提供180 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2,226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現年62歲,覓職不易,每月僅領得勞保老年年金21,29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不足清償調解方案,況其期間長達15年,致調解不成立。又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在案。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並於同年11月2 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共計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2,226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僅得負擔3,200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8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帳戶客戶餘額表、保險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郵局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㈢另聲請人名下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614 元、郵局存款2 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63,267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87,409 元(計算式:117,871 +723 +68,815=187,409)及 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帝化工)股票1 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遠東商銀)14股;又南帝化工股票1 股,現值約為22元(以聲請人聲請調解時即106 年10月5 日收盤價21.80 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遠東商銀股票14股,現值約為132 元,(以聲請人聲請調解時收盤價9.46元計算,計算式:9.46×14=132.44),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及郵局存摺內頁、國泰人壽107 年3 月14日國壽字第1070030545號函、南山人壽107 年4 月2 日(107)南 壽保單字第C0588 號函、集保帳戶客戶餘額表等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名下資產共計252,446 元(計算式:1,614 +2 +63,267+187,409 +22+132 =252,446)。
㈣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7,175元(含伙食費
6,000 元、交通費800 元、電話費500 元、日用雜支1,500元、健保費875 元、房屋租金(含水電)8,500 元、保險費9,000 元),合計27,175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前開費用相關之收據及證明等件為憑。聲請人提列房屋租金(含水電)8,500 元,然參照新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布105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部分,每戶每年共計支出216,066 元,再以其每戶係以3.10人計算,則新北市每人每月就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費支出約為5,808 元,(計算式:216,066 元÷12個月÷3.10人=5,808 元),則聲請人提列房屋租金(含水電)8,500 元,顯屬過高,認應以7,000 元為適當;至聲請人提列保險費9,000 元,而主張為就醫期間之醫療保障,以支應健保自費部分,惟全民健康保險已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聲請人既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自受有基本醫療之照護,保障實為充足,況聲請人目前負債、經濟狀況非佳,核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之必要,應予剔除。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6,675元(即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80
0 元、電話費500 元、日用雜支1,500 元、健保費875 元、房屋租金(含水電)7,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依據。
㈤承上,聲請人雖有資產共計252,446 元,然負債達5,912,00
0 元,而其現年62歲,目前無工作,每月僅領得勞保老年年金21,29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6,675元後,尚餘4,62
2 元,審酌聲請人現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存在,堪予採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