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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清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家萱(原名:林芃萱、林秀卿)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家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約於民國96年間因無工作收入,為求支應必要支出,遂使用信用卡及信貸,然因無力負擔每月應繳金額,加上高額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因而積欠債務迄今。依聯徵資料顯示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3,556,876 元,惟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幾無餘額,因而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每期7,083 元、為期180 期之清償方案,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7 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

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提出年息0 %,分180 期,每月清償7,083 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以其收入不穩定,無法負擔還款方案為由,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國泰商銀陳報在卷可參(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2 號卷可憑,是本件清算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前置調解程序,本件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清算,先予敘明。又依旨揭規定,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衛生福利部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收入切結書、友邦人壽保險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在職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南山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協助友人於市場擺攤銷售服飾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且係以現金方式為支付,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26頁、本院消債清字卷第49頁),是聲請人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爰暫為認定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18,00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8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為17,599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而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1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599元後,餘額僅401 元,顯不足支應前開國泰商銀所提出7,083 元之調解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19,000 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2,000 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9,938 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85,312元之債務須清償(見本院調解卷第12頁至第14頁)。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

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㈢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

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可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