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聲 請 人 陳俊名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俊名自民國108 年7 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 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
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早年扶養雙親、經營事業失敗、以卡養卡,致無力清償。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聲請前兩年收入來源為任職於井電企業有限公司薪資12萬5,000元及臨時工收入48萬4,000 元,前兩年之必要支出共計58萬5,896 元,且聲請人收入不穩定已入不敷出,已顯有不能清償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聲請人之代理人表示:「經致電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得悉其代表
9 間債權銀行提供之調解方案,最優只能以債權本金計算18
0 期0 利率,依該基礎,計算9 間債權銀行債權總額259 萬2,024 元(尚不包括另5 間資產公司債權總額94萬3 元),分180 期0 利率,每期每月需負擔1 萬4,400 元,即已遠超過債務人可能每月勉為清償之負擔額2,000 元7 倍有餘。是以,債務人無論如何竭盡所能,皆難以成立調解。」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0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室內裝潢臨時工,每月薪資為1 萬8,00
0 元,無其他兼職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資產,業據其提出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收入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文件附卷為憑(本院調解卷第37至46頁、本院卷第21頁、第161至166 頁),聲請人關於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是本院審酌暫以1 萬8,000 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另本件聲請人仍有資力供清算程序之執行,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及第4 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 款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800 元、房租費12,000元、租賃房屋管理費1,00
0 元、水費150 元、電費870 元、瓦斯費180 元、日用品雜費1,000 元、電話通信費698 元、健保費749 元、國民年金費932 元、醫療費33元,共計2 萬4,412 元,惟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遠傳電信電話費繳款證明單等文件為證證(本院卷第37至148 頁),並未提出膳食費、交通費、租賃房屋管理費、日用品雜費、健保費、國民年金費、醫療費之相關證明單據,自不宜以聲請人上開陳述逕認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 萬4,412 元。又聲請人於106 年6 月24日具狀陳報依據依據司法院於10
7 年8 月22日修正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規定,其就未提出單據之必要支出部分,不予詳列及提出等語,有民事陳報三狀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76 頁)。本院審酌108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 萬4,666元,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 萬7,599 元(即:1 萬4,666 元×1.2 倍=1 萬7,59
9 元)。㈣綜上,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資產,惟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僅
有1 萬8,000 元,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 萬7,599 元後,已所剩無幾,而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行所提出之分180 期0 利率,每期每月需負擔1 萬4,400 元清償方案。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 條、第134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如其財產不敷清償所負債務或清算程序之費用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