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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清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聲 請 人 李秋月代 理 人 林蔚芯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秋月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辦理房屋貸款而對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負擔債務,其後因難以繼續償還房貸,經與板信銀行協商後,板信銀行同意聲請人出賣該房屋後部份清償,塗消抵押權登記,聲請人尚積欠83萬8000元之無擔保貸款,仍保留聲請人女兒李○○繼續為保證人,再為清償。然聲請人因年齡日增體力衰退,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繼續工作,致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遂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雙方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7年9月6日新北院輝107司消債調霄消字第10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調解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年事已高,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繼續工作,目前生活支出係由國民年金給付及子女負擔,聲請人已分別於106年7月31日至同年12月29日領取國民年金17,867元、107年1月1日至同年9月25日領取國民年金29,071元,且聲請人子女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名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第95至113頁),故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可領取之國民年金3,353元及子女扶養費2,000元,合計共5,353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得之收入。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4,500元,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聲請人所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可處分所得僅約5,353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4,500元後僅剩853元,且聲請人為00年出生,現年67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8年1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