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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清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聲 請 人 林政雄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代 理 人 謝依珊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上 二 人共 同第 三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政雄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林政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政雄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更生事件進行,並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後,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33,882 元,經製有債權表乙份並依法公告暨送達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卷第29號第65頁),其後債務人於106 年3 月15日提出最新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預估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33,000元,並提出更生方案,係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 年72期,每期清償8,492 元,清償總額為611,424 元(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卷第29號第96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4 月13日函詢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將前開更生方案公告並同時進行書面表決,惟未獲全體債權人可決;其後債務人於107 年3 月15日向本院另行陳報,每月必要支出應增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9,500 元,並降低個人支出為每月22,534元,並提出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 年72期,每期清償966 元,清償總額為69,552元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2日送交債權人會議,表決結果亦不可決,致本件更生方案有同條例第61條第1 項之情事;而觀諸債務人所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關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必要支出狀況,而債務人分別於106 年3 月15日、107 年3 月15日所提出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24,508元、22,534元,而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為17,262元(14,385元1.2 倍=17,262元),本案債務人每月必要支顯高於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規定,然此已有違常情,且依債務人第二次所提出更生方案,其每月必要支出縮減1,974 元,此亦說明債務人第一次所提出更生方案未盡全力,且債務人自陳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仍居住於配偶原生父母家中,而債務人自行居住在外,惟其個人支出核列高達22,534元,顯高於一般更生認可之債務人甚多,故難認債務人已提出已盡力清償更生方案之條件及具體事證釋明,而依債務人所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其所提之更生方案,經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而否決更生方案,亦難認該更生方案已達適當、公允、可行,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之程度,經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難認已達條件公允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得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依同條例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4月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冠云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