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聲 請 人 羅台雄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羅台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任職於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約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雖有銀行存款6元,然所負債務達1,188,434 元,而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以本利434,774 元計算,提供以每月為1期,零利率,分180 期,每期清償2,416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現年59歲,倘依該清償方案須至74歲始得清償完畢,且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產公司)債務未納入協商,致調解不成立。又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在案。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並於107 年1 月11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提出以每月為1 期,共計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416 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
4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薪資明細表、新光銀行存摺內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申請書、悠遊卡交易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證明、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聲請人於新光銀行有存款6 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新光銀行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稽。再聲請人主張其任職路易公司,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約為27,000元。惟依聲請人所提106 年7 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所載(本院卷第81至85頁),其實領薪資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75,608 元,是應認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29,268元(計算式:175,608 ÷6 =29,268元)。再聲請人主張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5,400元(含伙食費7,000 元、交通費2,00
0 元、電話費1,200 元、日用雜支及醫療2,000 元、房屋租金12,000元、水電瓦斯費1,200 元),合計25,4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申請書、悠遊卡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憑。經核聲請人提列房屋租金12,000元、水電瓦斯費1,200 元,然參照新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布105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部分,每戶每年共計支出216,066 元,再以其每戶係以3.10人計算,則新北市每人每月就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費支出約為5,808 元,(計算式:216,066 元÷12個月÷3.10人=5,
808 元),則聲請人提列房屋租金12,000元、水電瓦斯費1,
200 元,合計13,200元,顯屬過高,認應以7,000 元為適當;又關於通訊費部分,每戶每年共計支出30,921元,亦以其每戶係以3.10人計算,則新北市每人每月就通訊費之支出約為831 元(計算式:30,921元÷12個月÷3.10人=831 元),足證聲請人每月電話費提列1,200 元,已高於一般消費常情,且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認聲請人每月電話費應以900元為限,始合於常情;而關於交通費部分,聲請人稱其搭捷運或騎乘YOUBIKE 上下班,惟雙北市政府共同推出定價1,28
0 元、30日吃到飽的「公共運輸定期票」,是聲請人每月交通費提列2,000 元,應屬過高,聲請人每月交通費應以1,28
0 元為適當。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8,180元(即伙食費7,000 元、交通費1,280 元、電話費
900 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2,000 元、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7,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依據。
㈢承上,聲請人雖有資產6 元,然負債達1,188,434 元,其現
年59歲,尚可工作約6 年,而每月薪資約為29,268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180元後,尚餘11,088元,雖可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以本金434,774 元計算,提供每月為1期,分180 期,每期清償2,416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積欠第一資產公司債務753,660 元未納入協商,以其尚可工作之年限,並審酌聲請人現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予採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馨云附表:
┌─────┬────┬───┬──┬───┬────┬────┐│ │應領薪資│福利金│健保│誠實保│其他款項│實領薪資│├─────┼────┼───┼──┼───┼────┼────┤│106 年7 月│31956 │ │-405│-100 │-1496 │29955 │├─────┼────┼───┼──┼───┼────┼────┤│106 年8 月│30524 │-153 │-405│-100 │ │29866 │├─────┼────┼───┼──┼───┼────┼────┤│106 年9 月│29128 │ │-405│-100 │ │28623 │├─────┼────┼───┼──┼───┼────┼────┤│106 年10月│28684 │ │-405│-100 │ │28179 │├─────┼────┼───┼──┼───┼────┼────┤│106 年11月│28684 │ │-405│-100 │ │28179 │├─────┼────┼───┼──┼───┼────┼────┤│106 年12月│31468 │-157 │-405│-100 │ │30806 │├─────┼────┼───┼──┼───┼────┼────┤│合 計│ │ │ │ │ │1756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