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聲 請 人 侯昶序(原名侯安龍)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侯昶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屈臣氏南西二店,每月薪資介於新臺幣(下同)12,131元至13,480元間,另領有身障補助(聲請狀誤載為低收入戶補助)每月8,499 元,雖有存款1,784 元,然所負債務達670,440 元,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每月清償3,550 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7 年3 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並於同年5 月3 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提出債權本金分180 期,年息5 %,每月清償3,350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及郵局、兆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屈臣氏南西二店,每月薪資介於12,131元至13,480元間,另領有身障補助8,499 元。而依聲請人提出107 年4 、5 月員工薪資明細所示,其每月平均薪資為12,806元(計算式:{13,480+12,131}÷2 =12,8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領有身障補助8,499 元,亦有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25、105 至
117 頁)。故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1,305元(計算式:12,806+8,499 =21,305)。再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7,400 元(含管理費573 元)、水費143 元、電費473 元、伙食費7,500 元、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1,000 元、交通費1,280 元、電話費1,640 元、勞保費117 元、健保費155 元,共計19,708元,並提出新北市青年社會住宅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水費電費收據、電話費繳費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 號卷;本院卷第167至174 頁)。經查,就房屋租金7,400 元(含管理費573 元)、水費143 元、電費473 元部分,乃係承租新北市青年社會住宅房屋,水、電費之支出亦符一般常情,是本院認其此部分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又伙食費7,500 元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工作地點於臺北市大同區,鄰近新光三越百貨,物價較高,每餐約85元至90元,每日約250 元。然聲請人陳稱其每週僅排班4 天,是審酌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於臺北市大同區上班,每週僅上班4 天等情,認伙食費應以每月7,000 元為適當;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1,000 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為憑,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及就醫之必要,認聲請人之主張,尚無不合理之處;交通費1,280 元部分,聲請人亦未提出單據為證,而聲請人主張上下班係從租屋處搭乘公車至捷運南勢角站,再搭乘捷運至中山站,審酌臺北市、新北市政府推出定價1,280 元,30日吃到飽的「公共運輸定期票」,則聲請人提列交通費1,280 元,堪認合理;電話費1,640 元部分,參照105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通訊」費部分,每戶每年共計支出30,921元,則每人每月就「通訊」費之支出約為831 元(計算式:30,921元÷12個月÷3.10人=831 元)。雖聲請人主張係吃到飽月租方案,然聲請人暨已負債,應斟酌自身經濟能力,選擇負擔較輕或繳費彈性之方案,是參酌上開標準認聲請人每月電話費應以900 元為度始合於常情,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勞保費117 元、健保費155 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載有「勞保費117 」、「健保費155」,是此部分之金額應認為真。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8,468元(計算式:7,400 元+143 元+
473 +7,000 元+1,000 +1,280 +900 +117 +155 =18,468)之範圍內為合理公允。
㈤承上,聲請人有存款1,784 元,而其每月收入約為21,305元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468元後,尚餘2,837 元,顯已不足負擔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提出債權本金分180 期,年息5 %,每月清償3,350 元之清償方案。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現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雖有資產,惟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