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聲 請 人 湯家銘(原姓名:湯棋豐)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湯家銘(原名:湯棋豐)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伊前於民國107年2月9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分60期、0%、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2599元之協商條件。惟因伊於106年11月16日駕駛計程車時遭遊覽車追撞,車禍至今仍有腦震盪後遺症,勉強開車營業,然因行車記憶力減退,收入減少,每月雖有營業收入66000元(尚未扣除營業成本)及國民年金4557元,惟伊已屆67歲,現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95年1月28日、00年00月00日生),另第三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0日生)目前遷出國外,將於7月回台灣念書,屆時須支出更多扶養費,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1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現
戶全戶)、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土城區、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汽車駕照、新北市計程車營業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叫車服務費繳款證明、聲請人及其配偶及受其扶養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104、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加保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收入切結書、診斷證明書、債權人通知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及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摺封面暨內頁、保險單、汽車行照、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卷第9至171頁、本院卷第13至29、40至91、94至166頁)。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稱伊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營業收入(尚未扣
除營業成本)為66000元,並領有國民年金4557元,提出新北市計程車營業額證明書、存摺封面暨內頁及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165至166頁),是本院審酌暫以70557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66000+4557=70557)。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房租5000元、管理費775元、伙食費7500元、雜支3000元、油資11048元、行動電話費923元、市內電話費175元、第四台1165元、靠行費1200元、計程車保險費2000元、叫車服務費2581元、電費332元、水費332元、瓦斯費514元、子女安親班費8795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共計5534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身體健康情形、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3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00年生)、財產、勞力及
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7055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55340元,餘額15217元,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提出分60期、0%、每月還款22599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況聲請人尚有積欠非得列入前開金融機構部分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範圍之非金融機構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4426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58181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6645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58513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71341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77372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25153元(未陳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共計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如比照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條件,依聲請人所餘之清償能力亦不足以負擔(0000000元÷60期=43027元)。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8月30日上午11時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