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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清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聲 請 人 賴露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賴露恩自中華民國107 年10月4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復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㈠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㈡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㈢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㈣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㈤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㈥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㈦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或第54條之1 規定成立;㈧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㈨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第61條第2 項規定,於第1 項情形準用之;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項、第65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6 年

8 月31日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8 號進行更生程序,而聲請人分別106 年11月7 日、107 年4 月13日二次提出更生方案,其均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印刷廠簽訂之勞保補償金分期攤還契約書提列為每月必要支出等情( 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卷第25頁),惟核聲請人

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印刷廠所簽立之上開分期攤還契約書之性質為類似返還不當得利之普通債權,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印刷廠對聲請人之債權應屬更生債權無誤,自應與聲請人之其他普通債權人依比例清償,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聲請人提出第一次更生方案後,即於107 年3 月30日以新北院德106 司執消債更濟消字第278 號函文通知聲請人應將對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印刷廠之每月清償數額刪除,惟聲請人仍堅持依約清償並列入其第二次更生方案之每月必要支出,是聲請人上開所為,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相符,即對於債權人中之1 人允許額外利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逕予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查聲請人名下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價值,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認聲請人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爰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8-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