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清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聲 請 人 瞿怡康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瞿怡康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94年間與友人投資開設小火鍋店,初期資金需求,因而信用貸款約百萬元,支付裝潢、租金、員工等人事費用。聲請人於借貸初期盡力依約清償,嗣小火鍋店因需增加資金,償還貸款亦需款項,然營運狀況未如預期,陸續借款近百萬元,致週轉不靈、無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曾任職於七品聚利伯他茲有限公司,於107年2 月間調職至機機會附設中餐廳任職,名下僅有存款、汽車1 輛,並願以新北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作為每月必要支出新臺幣(下同)17,262元,且每月支出非婚生子女扶養費用4,500 元及第三人即聲請人母親李一蘭扶養費用2,500 元。㈡茲查明陳報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為4,436,334 元,且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許可和解、破產和解及破產,於聲請清算前

5 年內未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行為。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無任何無償、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尚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其於107 年9

月26日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補正㈠狀所附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合計約為4,436,334 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於107 年4 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經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委任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本院107 年8 月16日出席調解程序,當庭提出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關於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對於聲請人債權總額共計5,576,

864 元,並願以總金額216 萬元、零利率、每月為1 期、分

180 期,平均每月清償金額12,000元,惟聲請人稱無法負擔上開調解方案,已據聲請人自陳上情(見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6 號卷第105 頁反面),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6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總額以上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5,576,864 元,加計聲請人於107 年9 月26日主張其餘債權金額為1,964,591 元【計算式:(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1,00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7,000 元+320,000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59,00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70,000 +71,000+128,860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2,01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84,530)+(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87)=1,964,591 】,約為7,541,455 元(5,576,864 +1,964,591 =7,541,455 ),且上開前置調解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06 年11月24日起任職於七品聚利伯

他茲有限公司販售監所特色產品,於107 年2 月間調職至基金會附設中餐廳,名下有存款757 元(郵局:678 +華泰銀行:79=757 )及汽車1 輛,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其內頁2 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1 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紙、九個菓子薪資明細3 張、七品聚實習餐廳薪資明細5 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台新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1 份、玉山銀行城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封面及其內頁1 份、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其內頁1 份、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1 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在職證明1 紙、財團法人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薪資數額證明1 張、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薪資明細3 份、陽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1 份、華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其內頁1 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137頁至第138 頁、第143 頁、第145 頁至第152 頁、第229 頁、第231 頁、第233 頁、第235 頁、第237 頁、第239 頁、第241 頁、第243 頁、第245 頁、第247 頁、第251 頁、第

253 頁、第255 頁、第257 頁、第259 頁、第261 頁、第27

9 頁、第281 頁、第283 頁、第28 5頁、第287 頁、第289頁、第291 頁、第293 頁)在卷為憑,堪信聲請人每月現有薪資一節,堪予認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以新北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作

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7,262元(見本院卷第30頁),並每月有支付非婚生子女一名扶養費用4,500 元及母親李一蘭扶養費2,500 元,茲就聲請人每月支出上開扶養費用,應予剔除部分,說明如下:

⒈非婚生子女扶養費用:

聲請人主張其扶養非婚生子女一名,包含假日帶小孩、母親外食費用及每月不定期提供生活費用,每月支出扶養費用為4,5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9 頁),惟聲請人未陳報該名非婚生子女之姓名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之姓名,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1日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附件第五項㈤後段載明:「倘另增列非婚生子女為其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則請陳報其正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說明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社會補助或其他收入款項等數額、原因及種類,如有領取,請提出上開領取款項文件。另請提出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之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又受扶養人之扶養義務人,是否有其他為依法應分擔之人?於扣除聲請人後,如尚有其他依法應分擔之人,請一併陳報其姓名,並說明依法應分擔之人每月可負擔扶養費用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嗣後聲請人雖陸續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補正㈠、㈡、㈢、㈣狀各1 份,並陳報其每月支出非婚生子女扶養費用為4,500 元(見本院卷第299 頁),然遍觀上開書狀之內容,聲請人猶未依循本院

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附件第五項㈤後段所示內容補正相關文件。縱認聲請人確有一名非婚生子女需其扶養(假設語氣,非本院認定事實),迄今仍未釋明非婚生子女之正確姓名、年籍,以及其與其他扶養義務人所應分擔實際扶養金額為何,復未提出已支出扶養費用之單據以盡其說明義務,尚難認聲請人有扶養費用之支出,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每月支出非婚生子女扶養費用每月4,500 元計算,併予剔除。

⒉李一蘭扶養費用: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支出許文蘭扶養費用2,5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99 頁),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李一蘭於105 、106 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及汽車1 輛,財產總額共計1,911,848 元,另有存款68,877元(臺灣銀行:6,481 +郵局:62,396=68,877),業據原告所提李一蘭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1 份、中華郵政新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其內頁1 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3 頁、第175 頁、第177 頁、第179 頁),足稽李一蘭具有相當財產之人,且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李一蘭自105 年1 月起每月支領遺屬年金,其於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 月31 日每半年均領得遺屬年金131,790 元,並自107 年1 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月領得遺屬年金為22,627元,遺屬年金給與終身至再婚之日止,有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函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7 年10月17日輔給字第1070085223號書函附李一蘭女士領取105 至107 年遺屬年金詳情表1 紙(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73 頁)可佐,益徵李一蘭既能每月按期領得遺屬年金,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甚明,顯見其毋庸另由聲請人扶養。況且,聲請人就李一蘭何以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未為提出任何證明,是聲請人現仍負有債務之際,其主張尚需負擔李一蘭每月扶養費用2,500 元,核無必要,自應剔除。另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每月支出李一蘭扶養費2,

500 元部分,承上說明,應一併予剔除,併此說明。⒊經本院剔除上開扶養費用後,聲請人自陳願以新北市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作為其每月必要支出17,262元等情,業據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之附件一第四點、樂活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7 年5 月、107 年6 月、107 年

7 月管理費3 紙、第三人金信琦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5 月、107 年7 月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107 年

5 月、107 年7 月繳費通知單2 張、欣太石油氣股份有限通司天然氣繳費通知單2 紙、承恩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5 紙、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1 張(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9 頁、第321 頁、第323 頁、第327 頁、第

329 頁、第333 頁、第335 頁、第339 頁、第341 頁、第37

3 頁、第375 頁、第377 頁)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項目數額,係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 款,且參以107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為17,262元(14,385〈元〉×1.2 〈倍〉=17,262〈元〉),加以衡諸目前社會經濟等情,堪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262元,應屬合理。

㈣準此,聲請人僅以每月薪資(見本院卷第255 頁、第257 頁

、第259 頁、第261 頁、第296 頁),扣除其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再以名下所有車輛價值及存款,猶仍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益徵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自難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7,541,455 元之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清算之聲請,應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確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或宣告破產。復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