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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雲鵬代 理 人 林裕智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簡曼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雲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

4 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雲鵬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結,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11月8 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清算卷(下稱消債清算卷)、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清算執行卷(下稱消債清算執行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本院前於107 年3 月14日即以新北院德民文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函(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而全體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共計為

新臺幣(下同)21萬0,600 元,而此段期間之必要支出總額則為20萬4,000 元,兩相扣除後雖尚有餘額6,600 元,惟全體債權人亦經清算執行程序受償4 萬4,176 元,堪認聲請人並不符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要件,且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故本件即應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其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以昭司法公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表示

:經調閱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浪費,顯係因「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另依聲請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此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所採,倘聲請人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立法意旨之所設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表示:聲

請人係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而取得後之資金用途為何、是否有從事投機行為?尚需深究,倘係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而規避債務清償、意圖減免債務,顯非法所允許,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表示:其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並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四、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105 年10月26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每月僅有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8,775 元外,並無其他收入等情,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約有8,775 元之固定收入。又聲請人於前開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約為8,500 元(含膳食費4,500 元、母親扶養費4,000 元)等情,雖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惟觀諸聲請人前開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經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以此項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屬合理。則依聲請人所自陳之每月固定收入8,

775 元計算,於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8,500 元後,仍尚有餘額,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又聲請人係於105 年4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

5 年10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共計為4 萬0,904 元(即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4 萬4,176 元,扣除清算管理人報酬3,000 元、代墊費用272 元後之餘額)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消債清算卷、消債清算執行卷查明無訛,而該項數額顯然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即倘依聲請人主張其自102 年11月迄今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8,775 元,並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總額共計為21萬0,

600 元(即每月收入8,775 元×24個月=210,600 元);而於扣除2 年間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20萬4,000 元(即每月必要支出8,500 元×24個月=204,000 元)後,尚餘6,600 元甚明,堪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規定之適用,尚無疑義。

㈡另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故應係以債務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於一定期間內,超過生活通常所需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時,始有適用而不應予免責。債權人花旗銀行係主張觀諸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云云,惟衡諸其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7頁),雖均係屬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103 年4 月19日起至105 年4 月18日止)之消費明細資料,然其中除10

3 年9 月18日、104 年1 月12日、104 年6 月25日、104 年

7 月27日、104 年8 月20日、104 年9 月10日、104 年10月16日、104 年11月5 日有新增之消費紀錄外,其餘均為上期應付帳款、利息費用、逾期滯納金、年費等相關記載,併參以前開新增之消費紀錄乃為8,000 元至1 萬1,000 元之間,金額尚非甚鉅,且債權人花旗銀行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並不相符,故債權人花旗銀行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此外,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除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業經認定如前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此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