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聲 請 人 黃雅玲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代 理 人 黃家洋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林勵之相 對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代 理 人 李金火相 對 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陳天翔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代 理 人 陳信華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黃良俊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雅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民國104 年12月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具狀聲請更生事件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相對人陳報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已逾1,200 萬元,致本件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法院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經本院於106 年7 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因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 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且為全體相對人所不反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7 年3 月1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99號卷、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64 號(下稱更生卷)、10
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0 號卷、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下稱清算卷)及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清算事件(下稱司執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分別於107 年5 月31日以新北院輝民子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07 年7 月30日到庭陳述,惟僅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述意見,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情形等語,其餘相對人均以書狀陳述如下(見本院卷第50至89頁、第119 至124 頁、第127 至129 頁):
㈠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情形。㈡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
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仍有固定收入,相對人金陽信公司受清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0 元,倘准予聲請人免責,顯違反消債條例第1 條之規定。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聲請前2 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交易細,以資證明其財產所得變更情形符合法規範,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情事、是否有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之情形、是否有領取補助款或有保險契約而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情形,以利審酌聲請人是否奢侈、投機或隱匿所得財產之行為。另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情形,而有不應免責之事由。
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表示略以:請求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則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
8 款之不免責事由。㈤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鈞院調查聲
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即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以判斷是否應予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又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倘准予聲請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爰請求給予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05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已逾1,200 萬元,致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法院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經本院於10
6 年7 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
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進行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是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5 年10月13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陳稱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其患有需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難以尋覓全職工作,從事工作仍為臨時工,薪資不固定,每月平均約領取1 萬5,000 元之現金等語,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
113 、115 、116 、118 頁),堪認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有固定收入;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為1 萬5,250元(即含租金6,500 元、水電費用250 元、膳食費6,000 元、手機費600 元、網路費700 元、交通費1,200 元、)等情,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聲請人所核列前開伙食及雜項支出費用,依107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385元以觀,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則聲請人前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至相對人良京公司主張聲請人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倘有,則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之適用,相對人應不免責云云。惟查,聲請人前於105 年11月14日、106年8 月28日分別向本院陳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保險資料(見本院司執卷),依上開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尚無其他有效之保單,堪可認定,相對人良京公司復未提出聲請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立即事證可供審酌,是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相對人良京公司據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為無理由。
六、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其他固定收入,惟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業經認定如前外,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