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潘瓊曉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代 理 人 羅漢璇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簡曼純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葉美伶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潘瓊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如債務人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潘瓊曉前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嗣債務人於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於103年5月2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裁定自104年3月10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進行更生程序。而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最後一次陳報調整提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369元,共計6年72期,共計清償總額60萬2568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0.3%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惟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二年即於101、102年間係任職於中國信託人壽及富邦人壽公司等保險機構,依其陳報於該段期間之收入總額約為174萬2723元,然自102年底開始,僅有任職於服飾店之工作薪資(陳報每月約2萬元)而致整體收入數額驟降甚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04年12月1日、105年1月7日發函籲請債務人就其名下數筆保單之解約金約計14萬7275元是否願提出於更生方案之清償範圍,以調整修正更生方案外,並就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變更情形提出說明並舉證釋疑,惟因債務人遲未陳報,致本院無從判定可認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並達條件公允之程度。從而,本件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同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本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本院遂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自105年9月21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進行清算程序,就所屬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12萬9716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06年12月1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又本院前依職權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07年10月8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潘瓊曉表示:伊因有偏頭痛及自律神經失調以致影響工作,除了西醫就診看自律神經,也有看中醫調養身體,目前定期看中西醫,另有診斷出心室中隔缺損,符合重大傷病資格,醫生也說要多休息,故自107年7月18日後就沒有工作在家靜養,現與父母同住,且因父母親年紀已大無工作能力,由伊照顧父母親生活。本件先前已還很多債務,且將名下財產提供清算執行並依法分配予各債權人,請求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債務人前於93年8月向本行申貸119萬元信用貸款,然未如期清償,其於其他債權金融機構亦尚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在在顯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卻恣意過度消費,終致入不敷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之規定,請依法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所獲分配總額僅12萬9716元,尚不及債權總額之20%,為求衡平債權債務間之公平正義,倘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仍有剩餘,法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其不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額約174萬2723元,,然其自102年底僅在服飾店任職,致收入降低。請依職權查察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之情事。
此外,依債務人之年齡等各方面為考量,尚具有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理當竭力清償債務。爰請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查債務人有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與信用貸款,足見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再者,依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總收入199萬6243元,扣除該段期間必要支出114萬992元後餘額約有85萬5251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所獲分配總額僅12萬9716元,此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之事由。爰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表示:
本件債務人造成今日如此龐大債務並非不可歸責於自身,且其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取得資金後之用途為何?是否有從事投機行為?如今債務人欲藉由債務清理程序達其規避清償、意圖減免債務之目的,顯非法之所許,故本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依職權查察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之情事。此外,依債務人之年齡等各方面為考量,尚具有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理當竭力清償債務。爰請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表示:
本件債務人先前於更生程序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未遵守法院命令,致程序無法進行,顯見其無還款誠意。又債務人尚有固定所得,卻不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協商,逕自依消債條例聲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懇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對債務人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㈨、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此為同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所明定。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5年9月2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之前二年即101年4月28日至103年4月27日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查本件債務人陳稱其因有偏頭痛及自律神經失調以致影響工作,除了西醫就診看自律神經,也有看中醫調養身體,目前定期看中西醫,另有診斷出心室中隔缺損,符合重大傷病資格,故自107年7月18日後就沒有工作在家靜養等語,僅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內載債務人有心雜音症狀,經診斷為心室中隔缺損,符合健保局規定重大傷病之第八類「先天性心臟中隔閉合之畸型」,重大傷病確定診斷日期107年9月7日(見職聲免卷第245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內醫師囑言並無敘及任何關於債務人所患病症致其部分身體機能永久成殘或有其他無法回復功能之障礙,或縱經治療亦難維持其正常工作或生活自理能力等相關醫療診斷,本難憑認債務人之勞動能力有減損之情。且查債務人先前於105年4月間因蜘蛛膜下出血、腦動脈瘤破裂等病症前往台大醫院就診接受手術並住院治療,於105年4月23日出院時乃經醫師診斷其僅有輕微失語症,生活可自理,輕微影響工作能力,無藥物可用,有可能回復至一般機能;嗣後債務人於106年5月2日至107年4月21日、107年6月1日至107年6月7日期間在姿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26日至107年7月18日在合庫東台北分行任職,均仍從事電話行銷工作等情,此有台大醫院回函暨檢附意見表、姿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檢附薪資單、任職服務證明書及債務人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職聲免卷第188、191頁、第203頁、第231至239頁),其中姿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則記載離職原因僅為個人因素不想任職於業務工作,是本院審酌上開等情,債務人先前固因上開傷勢及病症而曾住院療養,惟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證其後續再行回院之實際就診暨經醫師診斷身體健康恢復情形、是否影響工作或生活自理能力而須繼續休養或需專人照顧等情,自不宜以債務人目前無工作在家休養之短暫狀態,即遽認其現有之勞力技術、工作能力及財產信用等總體經濟能力已無法工作獲取固定收入,俾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另參以先前債務人從事之工作及薪資收入情形,以及依債務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載,爰以其於姿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最後任職期間之投保薪資2萬2800元為認定依債務人現況之總體經濟能力所可正常獲取之固定收入即可處分所得。又本院核閱債務人檢附之資料,併衡諸其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其每月生活費用現況應以8372元為常態必要之支出,即其陳報包含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500元、勞健保費1872元等項(見職聲免卷第187頁)。是以,依債務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既尚有餘額(就此縱依本院105年9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至本件107年10月22日裁定之期間合併觀察,債務人之總收入額單就姿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者,依卷附薪資單顯示即達66萬1486元,亦遠高於前開期間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約20萬9300元〔計算式:每月8372元×25個月〕而仍有剩餘),故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⒉次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101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其於各該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來自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所得5051元(101年度)、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38萬3523元、16萬294元(101年度)、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1萬4851元(102年度)、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所得10萬8426元(102年度)、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2萬3288元(102年度)、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20萬810元(102年度),另其於103年度查無申報收入所得;復佐以債務人自陳其自102年11月1日起係於第三人獨一無二服飾店擔任店員一職,薪資都是領現金,每月收入約2萬1000元等語(見更生卷第13至16頁、第33頁、第37頁、第67頁);另據上開公司函覆本院關於債務人於任職期間之受薪情形,其中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領所得為8萬7497元(業已扣除勞健保費、勞退提撥、福利金、法院執行扣薪、請假扣薪等項目,以下均同;102年8月22日至102年10月31日;見清算卷第43至4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領所得為2萬1866元(102年3月21日至102年5月22日;見清算卷第57頁)、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領所得為52萬8897元(101年5月至102年3月;見職聲免卷第101至105頁)、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實領所得為4萬6517元(102年5月28日至102年8月15日;見職聲免卷第107至109頁);又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債務清理程序之前二年即於101年4月28日至103年4月27日期間未有受領社福補助等情(見職聲免卷第95、115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是本院綜合上開情事暨核閱債務人檢附之資料,爰核算債務人於債務人聲請本件債務清理程序之前二年即101年4月28日至103年4月27日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81萬777元【包含:①自101年5月至102年3月止於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52萬8897元;②自102年3月21日至102年5月22日止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2萬1866元;③自102年5月28日至102年8月15日止於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4萬6517元;④自102年8月22日至102年10月31日止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8萬7497元;⑤自102年11月至103年4月止於獨一無二服飾店之所得12萬6000元】。另本院依據債務人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歷次陳報檢附之資料,並衡諸債務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及日常起居生活範圍、對外參與活動情形、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暨與前夫共同分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以及與三名弟妹共同分擔扶養父母親,另父親業自101年5月起按月受給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01年5月至103年12月每月發給3905元)、母親業於102年10月25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02年10月起按月發給1萬4200元)等客觀情事,爰審酌其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前二年間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萬5000元為必要之費用,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租金5000元、電話費500元、生活雜支費1500元、與前夫共同分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支出5000元、與三名弟妹共同分擔扶養父母親支出6000元等項(參更生卷第33至36頁、第62至67頁),超出數額部分核認為無必要,應予刪除。承上,本院依據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前兩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總額81萬777元,扣除其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總額60萬元(2萬5000元×二年24月)後,計算尚有餘額21萬777元;又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嗣管理人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分配予各債權人,執行清償所得金額為12萬9716元(見清算執行卷第397至400頁認可分配表之裁定),低於上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本件債務清理程序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故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如前述皆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此亦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債務人即不應免責。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現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已明文修改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是本件應以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程序前二年即於102年12月8日至104年12月7日期間內審查有無奢侈浪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而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發函籲請提供債務人之歷年消費明細,惟各債權人均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有於上開期間有奢侈、浪費之行為,縱其中債權人渣打銀行具狀檢附有關債務人之歷史消費交易明細(見職聲免卷第143至176頁),經核亦非屬於上開規定之二年期間內所為,從而本件核無現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自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⒉此外,就本件先前於更生執行(審酌得否認可更生方案)階
段,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04年12月1日、105年1月7日發函籲請債務人就其名下數筆保單之解約金約計14萬7275元是否願提出於更生方案之清償範圍,以調整修正更生方案外,並就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變更情形提出說明並舉證釋疑,惟債務人遲未陳報一情。查債務人前於更生程序中已陳報先前因從事保險業業績壓力過大致影響身心狀況而離職等語(見更生卷第80頁、更生執行卷第203頁),嗣其於收受上開法院函文後,於105年2月24日具狀陳報因薪水有限,無法償還過多金額,並聲請撤回更生之聲請(惟因未得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且無法另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依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不得撤回);後續於清算執行程序進行中再補正陳報其於105年4月10日(尚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前)因蜘蛛膜下出血、腦動脈瘤破裂等病症前往台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後於同日接受開顱動脈瘤夾除手術並住院,於105年4月23日出院等情,業據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更生執行卷第262頁債務人撤回陳報狀、第283頁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清算執行卷第303、305頁債務人陳報狀),並有台大醫院函覆意見表在卷可稽(見職聲免卷第203頁),核與債務人上開主張情事大致相符,難謂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應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復本院審酌債務人於後續清算程序中詳實陳報其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並製作成資產表陳報提出本院,就處分其中保單之部分亦表示願提出與保單解約後可領回金額等值之現金以供分配,而無任何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情事,且各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免責情事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既已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各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錄:
一、債務人日後繼續清償債務,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按消債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對各債權人繼續清償達如下列附表所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受分配額時,始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 │(新臺幣) │ │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 │ │ │之各債權人受分配額 ││ │ │ │【(21萬777元-12萬9││ │ │ │716元)×左列債權比 ││ │ │ │例,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80萬4512元 │12.36% │1萬20元 ││股份有限公司 │ │ │ │├────────┼──────┼────┼──────────┤│花旗(台灣)商業│23萬4314元 │3.6% │2919元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4萬5751元 │0.7% │568元 ││股份有限公司 │ │ │ │├────────┼──────┼────┼──────────┤│滙豐(台灣)商業│41萬8669元 │6.43% │5213元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64萬4996元 │9.91% │8034元 ││有限公司 │ │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49萬7473元 │7.64% │6194元 ││有限公司 │ │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219萬9551元 │33.79% │2萬7391元 ││有限公司 │ │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82萬9238元 │12.74% │1萬328元 ││股份有限公司 │ │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56萬5758元 │8.69% │7045元 ││有限公司 │ │ │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26萬9206元 │4.14% │3356元 ││有限公司 │ │ │ │├────────┴──────┴────┴──────────┤│備註: ││⒈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債務清理程序前兩年即於101年4月28日至103年4月││ 27日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81萬777元。 ││⒉上列期間債務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 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分擔數額,其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 60萬元(2萬5000元×二年24個月)。 ││⒊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即為8萬1061元【(81萬77││ 7元-60萬元)-執行清償所得金額12萬971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