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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聲 請 人 陳麗櫻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代 理 人 曹耒易峸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陳天翔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 宋慧雯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麗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事件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05 年10月3 日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因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之情事,且為全體相對人所不反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7 年1 月8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3 號卷、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及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分別於107 年6 月4 日以新北院輝民子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07 年7 月30日到庭陳述,惟僅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述意見,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情形等語,其餘相對人均以書狀陳述如下(見本院卷第30至89頁、第119 至124 頁、第127 至129 頁):

㈠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 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情形。

㈡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

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另檢視聲請人信用卡消費內容,均以大量電信資費電話費為主張支出項目,復又還款遲延或部分繳款,均已顯示為超出個人所能負擔之奢侈、浪費消費行為,刷滿信用卡額度後,亦不再還款,上海銀行於104 年7 月3 日基於風險控管,對聲請人為強制停卡處分,聲請人本應先聲請更生程序設法還款、清償債務,卻逕入清算程序圖免除全部債務.聲請人應透過債務協商機制再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等語。

㈢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表示略以

: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則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5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查聲請人陳稱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長期罹患憂鬱症、甲狀腺腫、糖尿病,嗣又因右腎結石、子宮肌瘤併壞死、沾黏及右膝關節外側半月板軟骨破裂等原因開刀,致無法工作,無任何固定收入,生活費用皆仰賴其配偶扶養,無固定收入,而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伙食及雜支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電話費600 元、勞健保費用3,500 元、醫療費1,000 元、交通費500 元及父親扶養費5,000 元等必要支出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又聲請人現無任何收入,亦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業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覆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固定收入,均由配偶扶養,堪認可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至相對人良京公司主張聲請人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倘有,則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之適用,相對人應不免責云云。惟查,聲請人名下並無有效之保單,有聲請人之高額資訊連結作業表可稽,而相對人良京公司復未提出聲請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立即事證可供審酌,是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相對人良京公司據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為無理由。

六、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其他固定收入,業經認定如前外,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