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聲 請 人 吳曼莉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曼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事件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自106 年9 月5 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進行清算程序。復因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 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且為全體相對人所不反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
106 年12月7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0 號卷、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下稱清算卷)及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清算事件(下稱司執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分別於107 年6 月4 日以新北院輝民子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07 年7 月30日到庭陳述,惟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並以書狀陳述如下(見本院卷第29、41至42頁、第20頁):
㈠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 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㈡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
行)表示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紀錄,係因聲請人於96年間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並非聲請人主動停止使用信用卡消費行為,故致債權人無法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因此為由而裁定聲請人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又聲請人向鈞院陳報其近
2 年無工作所,僅賴每月勞保年金4,536 元維持生活開銷云云,倘其無隱匿所得或財產,何以長期支付生活開銷,請求鈞院調查其確切收入情形,若為家人資助,其能提出家人資助之證明,金額及頻率是否固定,以證聲請人並無隱匿所得或財產情形。又倘聲請人無法提出生活費用來源之明確事證,顯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有不實之記載,已違反消債條例134 條第8 款之規定,應予其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聲請人自陳其無工作,每月主要收入來源為勞保年金每月4,536 元,另有幫忙推銷保健食品或清潔保養等工作,請鈞院查明聲請人上述工作每月所得收入,並請聲請人提供相關收入證明文件。聲請人應另覓其他固定收入之兼職工作,增加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聲請人從事推銷工作收入不穩定,所收入亦難由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查出,如裁定其免責,難謂符合社會公平正義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6 年1 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查聲請人陳稱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穩定之工作收入,每月均靠領取年金4,536 元、傳直銷收入約100 元因應生活開支,最近因孫女出世,居住在花蓮幫忙照顧媳婦跟孫女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75、79至81頁),堪認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有固定收入;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為4,636 元等情,雖未提出相關費用依據為證,惟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聲請人所核列前開伙食及雜項支出費用,依107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385元以觀,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則聲請人前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
133 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至相對人匯豐銀行固主張聲請人恐有隱匿所得或財產情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事由云云。惟依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以觀,該款應僅限於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
81 條 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項 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情形,實屬當之,而本件聲請人究如何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相對人匯豐銀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聲請人縱有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亦非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立法理由所明示之義務相違背,自難以此作為聲請人不免責之事由。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各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