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陳顯鑫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上 一 人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上 一 人代 理 人 李俊儀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如債務人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丙○○前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裁定自104年9月16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5號進行更生程序。查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最後一次陳報調整提出以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共計6年24期,共計清償總額144萬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29.72%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惟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據查知債務人名下有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截至104年6月1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0萬9983元,名下尚有3筆位於臺南市將軍區之田賦及土地不動產,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賢字第6849號執行程序中受核定第四次拍賣底價估算之財產價值約為53萬9000元,是債務人名下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額共計約104萬8983元。參以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之規定及上開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提列陳報每月收入5萬642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萬792元,計算6年期間內之餘額共計約184萬5576元,可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之還款總額至少須達260萬5103元,為此本院先後發函及於訊問期日諭命限期債務人修正更生方案內容(除調整清償數額外,應重為陳報說明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並斟酌日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子女成年後受扶養情形而再予調整必要支出數額),惟未據債務人陳報修正,故未能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稱盡力清償之規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審酌上述情事、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就上開債務人向本院提出之更生方案無從認定已盡力清償並達條件公允之程度。從而,本件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同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本院前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自105年9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進行清算程序,並依職權就所屬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資產表暨由債權人同意決定處分方法,再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57萬3834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07年4月2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㈠、債務人丙○○表示:伊於107年12月1日搬到現在的租屋處,之前的租金是1萬2000元,現在是9000元,目前生活必要支出的情形跟之前104年11月5日陳報更生方案內容所載的金額差不多,當時前妻還有在打工,所以先前陳報扶養費用6420元,但前妻自106年間到現在都沒有工作,家裡的收入都是由伊一個人賺錢支應,沒有其他親友幫忙。伊的兒子雖然已經成年,惟因有精神上的問題就醫,當兵被除役也沒有辦法工作,也沒有申請任何的補助,所以伊現在每個月還是要支出扶養費用1萬元。對於本件是否裁定免責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查察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之情事。經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及情狀,暨為保障各合法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縱法院最後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依法債務人仍得提出救濟,而非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道等語。
㈢、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因普通債權於清算程序僅受分配57萬3834元,請依職權查察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實際收入及支出情形,以釐清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之情事等語。
㈣、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為衡平債權人債務人間之公平正義,倘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計135萬4200元,扣除該段期間必要支出73萬9008元後餘額約有61萬5192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所獲分配總額僅57萬3834元,此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之事由。爰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查察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之情事,以及向保險公會、勞保局函查其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與領取社會福利津貼等語。
㈦、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依債務人所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債務人名下持有價值53萬9000元之土地及價值50萬9983元之臺灣人壽保單,然未納入更生方案一併清償分配,顯見債務人並未盡最大能力以為清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所獲分配總額僅57萬3834元,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之事由。爰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㈧、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爰懇請詳審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表示:本件債務人距勞基法所規定強制勞工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相當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且其育有子女日後可以扶養之可能性非低,自當竭力清償,以防消債條例遭濫用。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獲分配,債務人未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清償20%以上,應不得聲請裁定免責,爰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該段期間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約61萬5192元可供支用,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分配1516元,此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之事由。爰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以維護司法正義及公平,並警惕債務人應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等語。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依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總收入計177萬7096元,扣除該段期間必要支出124萬4937元後餘額約有53萬2159元,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所獲分配總額僅6萬6038元,此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之事由。爰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此外,法院前諭命債務人重提更生方案,債務人卻遲未提出,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債務人現正值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及還款能力,距勞基法所規定強制勞工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相當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以防消債條例遭濫用。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所獲分配總額僅9704元,爰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此為同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所明定。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5年9月1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之前二年即102年5月13日至104年5月12日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查本件債務人自82年8月6日至今均任職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其於107年1月至10月期間每月實領薪資均為3萬2025元,此外並無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請領各項社會福利補助款,亦無領取身心障礙證明,暨自102年5月13日起迄今未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國民年保險各項年金及給付、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各項保險及新制勞工退休金及老農津貼之紀錄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件函文可資為證(見職聲免卷第95、123頁、第143至153頁),堪認債務人目前每月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3萬2025元。另本院參諸債務人上開所陳暨先前陳報更生方案檢附之資料(見更生執行卷第183至271頁),以及債務人之身體健康、家庭成員經濟狀況、工作收入情形、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衡量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於包含膳食費2669元、交通費1113元、房屋租金9000元、電費1206元、水費199元、瓦斯費499元、衣物費677元、雜項支出1077元、扶養一名子女支出1萬元等項,計支出約2萬6440元費用額度內,尚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而屬合理可採。是以,依債務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故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⒉次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102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其於各該年度僅有來自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給付項目(分別見更生執行卷第13至17頁、清算執行卷第50至54頁);復據上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本院關於債務人於任職期間之受薪情形,其中於102年5月至104年5月期間實領薪資及獎金總計為73萬6460元(扣除項目包含扣薪金額、勞保費、健保費、工會費等項;見職聲免卷第145至153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事,爰核算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73萬6460元。另本院依據債務人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先前陳報檢附之資料,並衡諸債務人之家庭成員經濟狀況、工作收入情形、一般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暨與前妻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00年0月生),以及與四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母親(00年0月生,卒於104年9月2日),另債務人母親前因健康狀況不佳,自102年8月起入住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等客觀情事,爰審酌其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二年間即於102年5月至104年5月期間內每月必要支出應包括繕食費2685元、交通費1128元、房屋租金1萬2000元、電費1206元、水費199元、瓦斯費499元、衣物費649元、醫療費用1000元、雜項支出1039元、自102年8月起分擔母親專業照護費用5600元(原2萬8000元由依法負扶養義務人數五人平均分擔)、分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支出5945元、分擔扶養母親支出2174元等項(參更生卷第13、14頁、第41至138頁、第172至181頁)。承上,本院依據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前兩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總額73萬6460元,已低於其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總額79萬6576元(計算式:2萬8524元×24月+5600元×20月=79萬6576元);又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嗣管理人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分配予各債權人,執行清償所得金額為57萬3834元(見清算執行卷第301至305頁認可分配表之裁定)。從而,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現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已明文修改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是本件應以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程序前二年即於102年5月13日至104年5月12日期間內審查有無奢侈浪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而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發函籲請提供債務人之歷年消費明細,惟各債權人均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有於上開期間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從而本件核無現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自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⒉另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主張債務人不遵守法院命令
,未依限提出修正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旨趣,係考量消費者依法定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及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又債務人對其自身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本應知之綦詳,其既欲透過消債條例聲請清理債務,以謀求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梏,自當本於誠信原則,據實陳述自身財產狀況,倘有突發收入或支出情形,亦當積極陳報法院以供裁定之參考。而查,本件先前更生執行(審酌得否認可更生方案)階段,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04年12月17日發函、105年2月4日訊問期日諭命限期修正更生方案內容,惟未據債務人遵期陳報修正,亦未於105年6月8日到院應訊;嗣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及清算程序管理人先後於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20日、106年3月22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到院應訊暨諭命其提出名下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列為資產表並說明使用現況及處分方法,亦未據債務人遵期陳報及未於105年10月20日、105年11月10日到院應訊,且迄今無正當理由皆未回覆法院之通知補正函文,則其是否有誠實陳報提列更生方案暨財產及收支狀況之說明,難謂無疑,致法院無從知悉其實際經濟狀況而為審酌。是以,經本院綜合審酌前述情節暨兩造之利益衡平等一切情狀,核難認債務人先前於本件有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有隱匿之嫌,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嚴重影響並延滯程序之進行,堪屬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惟債務人並非就其應具有價值而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有隱匿、毀損,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準此,債務人已然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101條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構成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其情節實屬重大,自應為不免責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既已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此外,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臺灣銀行之債務,係擔任其女辦理助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還款基準日係101年7月1日等情,此有債權人臺灣銀行先前陳報書狀內附放款查詢單可參(見清算執行卷第146、147頁)。按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參照)。故連帶保證契約成立時,連帶保證人即負連帶保證債務,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次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令:「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但銀行依據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辦理之貸款不在此限,該會96年2月5日金管銀(一)字第09610000040號令停止適用。」可知就學貸款債權,應無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查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臺灣銀行之上開系爭連帶保證之主債務目前雖尚未屆清償期,惟依消債條例第32條之1第1項及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保證人如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裁定,則債務人(即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即應現在化,視為已屆期,債權人得就於裁定時之現存保證債務金額(即更生或清算裁定時主債務現存總額)申報債權,列入債權表而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毋庸分期或附條件列入,亦毋庸提存或扣除主債務人所提供擔保物之價值受償,以達一次清理債務之目的及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且不受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及銀行法第12條之1等規定之限制(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會議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及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等參照)。準此,本件債務人如日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再經聲請獲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後,即得全額免除其保證債務,債權人臺灣銀行嗣後僅得向主債務人請求清償,不得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本件債務人請求清償,併此敘明(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會議(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13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附錄:
一、債務人日後繼續清償債務,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按消債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對各債權人繼續清償達如下列附表所載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受分配額時,始得聲請裁定免責。
┌────────┬──────┬────┬──────────┐│ 債權人 │債權剩餘額 │債權比例│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 ││ │(新臺幣) │ │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 │ │ │之各債權人受分配額 ││ │ │ │【(債權剩餘總額455 ││ │ │ │萬8878元×20%×左列││ │ │ │債權比例,元以下無條││ │ │ │件進位】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53萬8353元 │11.81% │10萬7681元 ││股份有限公司 │ │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1萬2357元 │0.27% │2462元 ││股份有限公司 │ │ │ │├────────┼──────┼────┼──────────┤│甲○(台灣)商業銀│78萬4144元 │17.20% │15萬6825元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43萬2600元 │9.49% │8萬6528元 ││股份有限公司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51萬6032元 │11.32% │10萬3213元 ││股份有限公司 │ │ │ │├────────┼──────┼────┼──────────┤│乙○(台灣)商業銀│12萬3397元 │2.71% │2萬4709元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8萬4933元 │1.86% │1萬6959元 ││股份有限公司 │ │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90萬6047元 │19.87% │18萬1170元 ││有限公司 │ │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7萬9107元 │1.74% │1萬5865元 ││有限公司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23萬7662元 │5.21% │4萬7504元 ││股份有限公司 │ │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20萬9282元 │4.59% │4萬1851元 ││公司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63萬4964元 │13.93% │12萬7010元 ││股份有限公司 │ │ │ │├────────┴──────┴────┴──────────┤│備註: ││⒈全體債權人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受分配清償後之剩餘不足債權總額為││ 455萬8878元(見清算執行卷附分配表)。 ││⒉債務人依第142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即為91萬1776元【債權剩 ││ 餘總額455萬8878元×20%=91萬1776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