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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貞君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簡曼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飛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劉珊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貞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8日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又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除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瓚開發建設公司)僅具狀檢附債務人之現金卡提領紀錄明細,而未具體表示任何意見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

4 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其意見略以: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請法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應免責情形。債務人目前約45歲,正值壯年,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請法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情事。

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情事。

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情事。

㈤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

債務人年僅45歲,正值勞動能力之盛年,再加上自身負欠債務未償,債務人應無不工作以維持生計、清償債務之理由,但債務人長期以無業、無工作收入,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而聲請免責,對於無過失之債權人,何來公平可言。債務人明明可以積極工作,提高收入積極清償債務,卻不作為,對此消極怠惰之表現,應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不予免責之情形。又債務人前向法院聲請清算時,業經法院調查名下有卡洛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卡洛創意公司)投資20萬元之財產,惟於本件仍未據實陳報、隱匿財產,且未於清算程序中提出供分配,均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

8 款不免責事由。另請求法院函查債務人是否有商業型保單,並為質借等不利之處分行為,如有,債務人即有消債條例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情形。

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請法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情事。

㈦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

請法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情事。並請法院函查債務人有無領取失業、低收入戶等補助,以查明其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

㈧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

請法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情事,並請法院函查債務人有無領取失業、低收入戶等補助,以查明其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查本件債務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無工作收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均仰賴配偶負擔云云,核與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105 年度、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查無任何所得資料之情相符,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本件債務人是否領有低收入戶等補助,經該局函覆查無債務人領取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等補助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6 月22日新北社助字第1061192051號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卷第112 頁)。再觀以債務人前提出其配偶高玉田之工作證明可知(見同上卷第131 頁),債務人之配偶高玉田從事喪葬禮儀工作,有固定工作收入,則衡諸上情,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收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由配偶負擔乙節,尚非無據。是以,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既無收入,則其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1.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公司、玉山銀行固提出債務人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供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係因奢侈消費致生清算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予免責事由,惟觀諸上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103 頁),債務人所為消費行為之日期為89至91年間,均非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04 年4 月14日起至

106 年4 月13日止)之消費支出。再者,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仍應就具體消費行為予以認定,而依上開消費明細所示,並未具體記載各筆消費交易之品項為何,實難以此遽認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予免責之情事存在。從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存在云云,容非可採。

2.又債權人良京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正值壯年,卻長期以無工作收入為由,怠於清償債務,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故意違反消債條例課予債務人盡力清償之義務云云,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所謂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係指債務人有違反該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嚴重影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且確實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之義務而言,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是以,債權人良京公司僅泛稱本件債務人長期無工作收入,未盡竭力清償之義務,而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其已因此受有何損害,已難認其前開指摘可採。況債權人良京公司主張之未盡竭力清償義務,亦非上開立法理由所明列之義務,則其以此主張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故意違反消債條例之行為云云,依前揭說明,亦與該款規定不符。

3.另債權人良京公司雖復主張債務人於103 年第一次聲請清算時,已經由法院調查出名下有卡洛創意公司投資額20萬元之財產,惟其卻未於本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揭露該財產,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隱匿財產及同條第8 款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不免責情事,然經本院職權調取卡洛創意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查知卡洛創意公司係於91年10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91226642號函核准設立登記,債務人當時為該公司出資20萬元之股東,嗣於96年6 月6 日債務人將其出資額全部轉讓予第三人林軒羽,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6 月21日以府建商字第968562201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在案,此有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現金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轉讓出資額同意書等資料附於公司登記案卷可考,由此足知,債務人對於卡洛創意公司之出資額20萬元,已於96年6 月間轉讓予第三人林軒羽,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對於卡洛創意公司應已無任何出資額,是以,債權人良京公司猶主張債務人名下有卡洛創意公司之出資額20萬元,其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該筆財產,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8 款隱匿財產及為不實記載之情云云,自非可採。

4.至債權人良京公司固請求本院函查債務人是否尚有具財產價值之保險契約及就保險契約為質借等不利處分行為,惟債務人已於清算程序進行階段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06 年11月7 日、107 年4 月12日以新北院霞106 司執消債清正消字第91號函,命前開查詢結果表所示之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禁止債務人就該等有效保單為解除、質借、變更要保人等處分行為,而友邦人壽公司、保誠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分別於10

6 年11月14日、106 年11月17日、107 年4 月20日具狀說明其等並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存在,另旺旺友聯公司則於106 年11月24日函覆表示其與債務人間有一個人傷害保險契約存在,而該份保險契約未曾變更要保人等語甚明,此有各該保險公司之函覆資料附於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卷內可稽。從而,債權人良京公司再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尚有保險契約或有就保險契約為質借等不利處分行為,實核無必要。

5.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無收入,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