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聲 請 人 李沅峰(原名:李元峰)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相 對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代 理 人 吳哲毅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沅峰(原名:李元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民國105 年9 月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事件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1日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53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第三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將聲請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價值新臺幣(下同)8,676 元解約金、中華郵政板橋文化路郵局存款92元列為清算財團財產,嗣聲請人於106 年12月5 日提出相當於上開保險契約價值之等值現金8,676 元,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遂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8,768 元分配予全體相對人,並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7 月25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4 號、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53 號、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分別於107 年9 月27日以新北院輝民子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07 年10月23日到庭陳述,惟全體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除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相對人均以書狀陳述如下(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第45頁):
㈠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之情形。
㈡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略以:依衛生福利部103 年
9 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略以,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本局申報更生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即有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渠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國民年金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聲請人聲請本件免責,依前開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因有欠繳保險費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未來如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將無同法第30條擇優計給或第34條基本保障之權益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6 年5 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查聲請人陳稱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舊從事飾品組裝之家庭代工,以現金給付酬勞按件計酬,無固定雇主,平均每月收入約2 萬2,000 元,而聲請人每月需支出2 萬2,835 元(含膳食費5,500 元、日常支出800 元、交通費700 元、2 名小孩扶養費6,500 元及已與配偶分攤之每月房屋租金7,500元、水電瓦斯費1,125 元、家用電信費710 元)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水電電信費繳費通知暨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又聲請人現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業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覆在卷可稽,綜上,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聲請人所核列前開伙食雜項及扶養費等支出費用,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則聲請人以前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其他固定收入,惟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業經認定如前外,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