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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聲 請 人 周筱娸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周筱娸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亦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進行中,查聲請人名下除有87年出廠之機車一輛,及存款121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7年9月1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及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108年3月14日以新北院輝民夏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件免責事件表示意見,並訂108年5月17日為調查期日使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而全體債權人皆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院卷第23、24、26、27、28、29、31、46、49、57頁),並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其意見略以:

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

聲請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與信用貸款,顯見聲請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之情形。另聲請人雖於聲請清算前2年無刷卡消費行為,乃係因債權人依規定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並非聲請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再者,本件因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

依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密集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無還款誠意,僅係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可否免除支付欠款。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本院詳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裁定不予免責。

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

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情形。

㈣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

本件如裁定聲請人免責,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未來如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將無國民年金法第30條擇優計給或第34條基本保障之權益。

㈤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表示:

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

㈥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

聲請人截至104年1月31日止尚積欠債務69萬9,751元,如裁定予以免責,將對債權人之債權影響甚鉅,請本院鑒核斟酌而為准駁,以維債權人之權利。

㈦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

清算程序期間,因聲請人未依法通知本公司陳報債權,致本公司之債權未被列入而蒙受巨大損害,聲請人顯有惡意脫逃債務之嫌疑,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請本院裁定不予免責。

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

依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所載,如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於已入不敷出情況下,就超支部分聲請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另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且聲請人年約46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㈨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

聲請人所欠係現金卡債務,債務發生日期為95年間,已逾清算裁定開始前2年期間。

㈩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

請本院依權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情事。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7年1月1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主張其自107年11月1日起任職於桃園市立美術館,擔任業務助理員,每月薪資(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為2萬4,150元,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56頁),每月並領有身障補助3,628元,有108年5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是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及身障補助之固定收入。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251元(含膳食費5,000元、電話費451元、房租3,8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亦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及108年5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72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實領薪資2萬3,268元及身障補助3,628元,共計2萬6,896元(2萬3,268+3,628=2萬6,896),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萬251元後,尚有餘額1萬6,645元(2萬6,896-1萬251=1萬6,645)。次查,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收入之數額為27萬2,258元,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則為22萬8,058元,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尚有餘額4萬4,200元(27萬2,258-22萬8,058=4萬4,200);又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核後,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規定之各款費用,而於107年9月1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卷第108、125頁)。從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分配任何款項,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亦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4 、26、

27、28、29、31、46、49、57頁)。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聲請人即不應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另就債權人請求本院查調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應不予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本件聲請人即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既已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各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

六、末按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債務人固因普通債權人未分配到任何款項,而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5款亦有明文。就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未列入107年8月10日新北院輝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公消字第10號債權表部分,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未於清算程序期間,依法通知該公司陳報債權,致債權未被列入而蒙受巨大損害,聲請人顯有惡意脫逃債務之嫌疑,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請本院裁定不予免責等語。惟揆諸上開規定,日後如聲請人經裁定免責,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尚可據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要求債務人依已申報債權受償之比例清償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錄說明:

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新臺幣4萬4,20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如下表所示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 債權總額 │公告之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 │債權人 │(新臺幣) │債權比例│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 ││ │ │ │ │計得之分配額(4萬4,200元││ │ │ │ │×公告債權比例)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26萬2,053元 │6.13% │2,709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35萬7,519元 │8.37% │3,700元 ││ │有限公司 │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101萬3,527元│23.72% │1萬484元 ││ │有限公司 │ │ │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萬2,875元 │0.77% │340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150萬814元 │35.13% │1萬5,527元 ││ │有限公司 │ │ │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54萬7,961元 │12.82% │5,666元 ││ │有限公司 │ │ │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55萬7,905元 │13.06% │5,773元 ││ │公司 │ │ │ │├──┴──────────┼──────┼────┼────────────┤│ 總計 │427萬2,654元│100% │4萬4,200元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