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黎璥銘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關於第142 條部分: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 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載明,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惟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不一,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受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始可防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貴院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第32號裁定略以聲請人尚有城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8 萬5,899 元,民國102 年8 月2 日匯入5 萬4,255元,103 年1 月1 日匯入3 萬元,103 年5 月13日「遠通電收股」匯入1,206 元等,進而認定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為不免責裁定。
(二)惟城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8 萬5,899 元,即包含聲請人聲請前2 年每月零工所得5,000 元,2 年共計12萬元,於貴院104 年10月8 日訊問時,未有機會加以說明;102 年8月2 日匯入5 萬4,255 元,屬於聲請人之配偶即第三人黎葉琍盈因重大急病免課所得稅,而國稅局退稅匯入聲請人申設帳號,此筆金額實非聲請人執行業務所得,又103 年
1 月1 日匯入3 萬元,係聲請人之女兒黎乃鳳匯入,供聲請人支付配偶醫療費用,於103 年5 月13日「遠通電收股」匯入1,206 元,係聲請人預納高速公路過路費,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報廢後,通行費扣繳餘額之退還款項。
(三)聲請人因上開貴院不免責裁定,致聲請人現工作於五傳木業公司之薪資為債權人聯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中,使聲請人幾乎無法支付日常生活所需。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8 款之規定適用,並聲請:債務人黎璥銘免責。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於103 年7 月2 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債務人自104 年
2 月2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審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為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2日以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其後債務人不服系爭不免責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合議庭於105 年3 月29日以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2 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105 年4 月18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案卷核閱無訛。是債務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其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審酌債務人因系爭不免責裁定不免責事由之情節、有無繼續清償債務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二)債務人固稱其並無系爭不免責裁定所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實因城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8 萬5,
899 元,2 年共計12萬元;102 年8 月2 日匯入5 萬4,25
5 元,係黎葉琍盈因重大急病免課所得稅,國稅局退稅匯入債務人帳戶內,該金額非債務人執行業務所得,而103年1 月1 日匯入3 萬元,由黎乃鳳匯入,以供債務人支出配偶醫療費用,另103 年5 月13日「遠通電收股」匯入1,
206 元,為債務人預繳高速公路過路費,汽車報廢後,通行費扣繳餘額之退還款項云云。惟查:系爭不免責裁定認定由債務人之102 年、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其於103 年度尚有城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8 萬5,899 元,未由債務人據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予以陳報,另參諸債務人提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於102 年8 月2 日、103 年1 月1 日、103 年5 月13日之匯款款項,並未見債務人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加以說明,債務人對自身財產及收入狀況本應知之甚詳,於上開開始免責調查程序後,復未見其陳報以實其說。況且,聲請人於103 年7 月2 日聲請清算時起至免責程序,均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理應知悉實有陳報上開款項及帳戶匯款金額流動原因之必要,足認債務人所提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確未據實陳報,違反上開據實說明及陳報義務,難謂債務人非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系爭不免責裁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裁定不免責,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三)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已達其債權額之20%一節陳述意見,有本院107 年3 月23日新北院德民季107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 號函文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頁)。其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陳稱:受償額已達本件債權總和20%等語,有民事陳報狀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頁)。另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未受債務人清償任何款項,不同意免責等語,有民事陳報狀
5 份、民事陳述意見狀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55至59頁、第69頁、第73頁、第75頁)。又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全體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以「黎璥銘」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遍查無相關強制執行案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案件查詢清單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3頁),應認債務人於本院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還款情形,除債權人聯邦銀行外,尚未繼續清償其餘各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不符消債條例第142 條裁定免責之法定要件。是本院審酌債務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所為上開清償各債權人受償額顯未達上開規定之比例,認免責非屬適當,本院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裁定債務人免責,故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尚未符合同條例第142 條所規定得為免責之情形,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債務人受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本應繼續努力清償債務,達至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時,始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