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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聲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郁軒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蘇志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佳穎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飛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黃良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關於第142 條部分: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 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載明,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惟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不一,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受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始可防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9年6月4日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於100年9月開始遭扣薪至今,已扣薪新台幣(下同)799,944元,另有個別還款給未參與扣薪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是聲請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免責情狀,惟聲請人後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償還普通債權人達債權總額之兩成,自得再次聲請免責。又消債條例規定消費者前因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可於新法施行之日起兩年內,依修正後規定聲請免責,是現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現已修正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消費行為,而聲請人遭不免責之事由,均係以非清算聲請前兩年之消費事由認定,則聲請人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可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獲免責之裁定。為此,爰依法聲請免責。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97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裁定聲請人自98年5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審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為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嗣聲請人再於105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5年11月3日以105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認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遲誤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法定期間內為免責之聲請,且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得為免責之情形,而為不予免責裁定。上開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審酌聲請人因系爭不免責裁定不免責事由之情節、有無繼續清償債務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二)聲請人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其得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惟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係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於101年1月6日施行,則聲請人應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2年內即至103年1月5日止,向本院再次聲請免責,然聲請人係遲至107年3月23日始向本院再次聲請免責,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於法顯有未合。是聲請人未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後2 年內之法定期間,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聲請裁定免責,不符合修正條文之規定,不得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審理,自須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審酌聲請人因系爭不免責裁定之不免責事由情節、聲請人之債權人有無繼續獲聲請人清償債務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自100年9月起遭各債權人扣薪至今,已還款799,944元,再加計聲請人個別還款予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57,600元及玉山商業銀行38,700元,已達消債條例142條所定繼續清償債務還款至法定二成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對本件聲請人應否免責一節表示意見,有本院107年4月11日新北院輝民儉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其後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均陳稱: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清償數額未達債權額比例百分之

20 ,不同意免責等語,而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自98年5月25日裁定清算開始程序起,聲請人從未主動向債權人清償等語,有民事陳報狀3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 、117、135頁),應認聲請人於本院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還款情形,尚未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裁定免責之法定要件。且聲請人僅製作扣薪明細表,並未提出各普通債權人之清償證明或其他足認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之相關證明文件,可供本院審酌其於受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得再次聲請免責之事由存在。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所為上開清償各債權人受償額顯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比例,認免責非屬適當,本院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裁定聲請人免責,故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尚未符合同條例第142條所規定得為免責之情形,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受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本應繼續努力清償債務,達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時,始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