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筱媛
主 文債務人黃筱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鈞院免責裁定確定,則依消債條例第144條之規定,自得為本件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板清算字第17號清算事件、104年度司消債調第537號更生事件調解事件、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清算事件、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清算事件、107年度消債職聲免第43號聲請免責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