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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潘國文再審相對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3 日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於對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

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而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臺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6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裁定當日確定(因不得抗告,故於宣示時確定),並於107 年8 月10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107 年8 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而再審聲請人係於107 年9 月3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鈞院96年度促字第26868 號、第42380 號支付命令(下合稱

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未居住在戶籍地,故無法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且系爭支付命令係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再審聲請人因不知道,當然也就不會去領,又因再審聲請人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自亦無法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益證再審聲請人未居住在戶籍地。

㈡司法文書送達固得以「寄存送達」,但前提為收受送達人居

住在該處,才有送達之效力,實務上僅推定收受送達人居住於戶籍地,本件再審聲請人並非居住於戶籍地,該戶籍地並非再審聲請人實際住居所,原寄存送達應不生效力,爰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請求重新送達一次支付命令,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者為限。又依上開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臺聲字第1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201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06 年度再簡上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以未具體指明再審事由,因認不合法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本件再審意旨雖主張參考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518 條、第519 條、第521 條規定,因其未居住於戶籍地,故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之派出所,並未合法送達,因此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請求重新送達支付命令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518 條、第519 條、第521 條規定內容分別為:支付命令發出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時之效力及後續處理、逾期及合法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之法律效力,及支付命令確定後之效力,再審聲請人雖引用上揭法律條文,惟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且綜觀再審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107 年4 月24日96年度促字第42380 號民事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其內容乃係一再陳明再審聲請人未居住於戶籍地乙事,至於原確定裁定內容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何款或第497 條規定之具體事由及具體情事,仍未指明。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雖再審聲請人於本院所提出107 年4 月24日96年度促字第42

380 號民事異議狀,曾指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42380 號支付命令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第138 條規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並另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此固可證明系爭支付命令係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及再審聲請人於91年11月26日以獨資之青青餐廳向富邦銀行貸款時,除戶籍地外,其另於申請書上填寫苗栗通訊地址(即青青餐廳營業地址),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則送達於受送達人之住所應屬合法送達。此外,設定住所後與居住之久暫無關,再審聲請人雖屢次陳明其未居住於戶籍地,卻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廢止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或有將苗栗通訊地址設為住所之意思。再參以再審聲請人於91年11月26日以獨資之青青餐廳向富邦銀行貸款時,其固於申請書上填載苗栗通訊地址,惟亦另填載戶籍地址,且聲請人107 年4 月24日96年度促字第4238

0 號民事異議狀、原審再審之訴狀,及本件民事再審狀,有關再審聲請人之地址,再審聲請人均填寫戶籍地址等情,尚難認再審聲請人無自苗栗營業處所歸返戶籍地之意思,即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廢止其在戶籍地之住所,並變更其住所為苗栗通訊地址,益徵再審聲請人並無廢止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則本院96年度促字第42380 號支付命令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有何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第138 條規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