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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2號異 議 人 王明進上列異議人因與黃雪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01號),對於本院書記官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所為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參照)。其次,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又按提起上訴,應以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440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上訴期間,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係於判決送達後開始進行,判決之送達不合法者,無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即無上訴期間經過之可言(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黃雪雲間106年度重訴字第80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判決,迄異議人收受書記官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止,早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所定20日上訴期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01號判決早已確定,本院書記官於107年5月22日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異議人誠難甘服。

三、本件異議人前對黃雪雲起訴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801號受理並於107年1月31日判決,該判決於107年2月13日寄存於黃雪雲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號,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01號卷第121頁),對照卷附黃雪雲之戶籍資料,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01號判決原送達處所固為黃雪雲當時之戶籍地(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01號卷第65頁)。惟異議人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01號案件起訴狀稱:異議人與黃雪雲原為夫妻,於104年11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黃雪雲自辦理離婚登記後即離開新北市○○區○○路○○號住處等語(見106年度重訴字第801號卷第12頁),足徵黃雪雲自104年11月18日後即未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故新北市○○區○○路○○號並非黃雪雲之住所,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01號判決於新北市○○區○○路○○號所為寄存送達尚不生送達之效力,依前開說明,上訴期間無從開始進行,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01號尚未確定,自無從依法核發確定證明書,故本院書記官於107年3月15日就本案核發確定證明書,即有未洽,本院書記官於107年5月22日製作處分書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當屬有據。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