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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柳約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瑞琳間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2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 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第3 項,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貴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因相對人教唆證人即訴外人曾春蓮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下午3 時當庭偽證,聲請人為還原證人曾春蓮所證:「我沒有聽到」及「沒有」這兩句話之真相,有必要聽取法庭錄音,當時法官問證人曾春蓮:當天(即105 年6 月20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室現場)有沒有任何人講「又吼又叫!像一隻瘋狗一樣!」這一句話?證人曾春蓮偽證稱:「沒有聽到」,而非證稱:「我不記得了」或是「我忘記了」等語,及聲請人當庭問證人曾春蓮:「當時被告曾瑞琳她在說又吼又叫!像一隻瘋狗一樣!這一句話的時候,證人曾春蓮有沒有阻止被告曾瑞琳繼續講這句話?」,法官立即問相對人:「她(即相對人)有講這句話嗎?」,證人曾春蓮偽證稱:「沒有」之必要。因刑法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涉及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為維護國家法益,及維護聲請人之人格法益有無因證人曾春蓮前開故意偽證而遭受損害等情。為此,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向貴院聲請交付於106 年7 月25日下午3 時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證人曾春蓮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25號損害賠償事件到庭作證時有偽證之情形,為保護國家法益及維護其個人名譽,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惟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

9 條定有明文。又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由此可知,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藉此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其用途並非取代筆錄。

(二)聲請人有實際參與本院該次開庭之言詞辯論程序,對於證人曾春蓮當次開庭證述內容知之甚詳,倘其爭執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與法庭活動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時,應具體指明法院製作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即可更正或補充筆錄以資救濟,而聲請人僅主張係因證人曾春蓮於上開案件審理中為偽證,而非筆錄之記載有與實際不符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顯與法庭錄音之目的不符,難認具有法律上之利益。況且,聲請人前以曾春蓮於上開庭訊時,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涉犯偽證罪為由,對證人曾春蓮提起刑事告發,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7 年5 月17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618號不起訴處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不起訴處分1 份在卷為憑,足稽檢察官已因聲請人之告發,就曾春蓮是否涉犯偽證罪嫌發動偵查程序,並認曾春蓮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顯無再行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以保護國家法益或個人名譽之原因。準此,聲請人所提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已逾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輔助製作筆錄必要範圍之目的,亦難認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所為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