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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劉向慶相 對 人 呂勝堂

李介然許子元胡毓青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間訴訟終結證明事件(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核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3號(本院103 年板調字第228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1項、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新北市○○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拍定人,相對人前曾聲請鈞院以10

3 年板調字第22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起訴證明之登記,而本件案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585號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3項規定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可參。而本院103 年板調字第228 號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重訴字第1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上字第1585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之身份,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3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日期:2018-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