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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千里眼世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漢瑋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參諸上開法文,可知得聲請法院為保全處分之權利人乃「債權人」,並非債務人即破產聲請人。另所謂必要之保全處分,乃係於破產宣告前對債務人財產所為之強制處分,即假扣押、假處分而言,並未包含由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前」聲請法院停止債權人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的處分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產狀況說明書編號6 對大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葳公司)之應收款,遭個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寄發支付轉給命令,為免上開應收款遭個別債權人執行殆盡,而有礙將來破產程序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分配之權利,請貴院依破產法第72條之規定,先就上開已遭強制執行款項,予以保全處分,以免影響破產財團之構成。為此,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就其對大葳公司之應收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4,516 元、44萬4,140 元等債權,聲請保全處分以禁止其債權人對其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以免影響破產財團云云,然以聲請人為聲請破產宣告之債務人,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破產法第72條之聲請權人僅限於破產人之「債權人」,聲請人係破產聲請人兼債務人,自不得依上開條文聲請保全處分。況以聲請人於破產宣告前,各債權人本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藉由強制執行程序以公平受償,自無必要經法院再為保全處分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以其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及有礙將來破產程序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分配之權利為由,聲請保全處分以禁止其債權人循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其所為形同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非屬破產法第72條所定保全處分之意旨,核與前揭規定有違。準此,本件聲請人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18-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