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劉國慶相 對 人 李睿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963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54號確認協議書等無效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係受相對人脅迫而簽署協議書及簽發5紙本票,已訴請撤銷,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署民國107年2月25日之協議書及簽發5紙本票均為無效,被告並不得執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60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963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54號民事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係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6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及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查,本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又聲請人提起確認協議書等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可能延後之期間,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協議書等無效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民法第203條參照),可得之利息金額約為166667元(0000000×5%×3又1/3=166667)。
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66667元為適當。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